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3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
法定代表人:张延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简正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涛、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0,363元,租赁物赔偿款70,973元,违约金39,108.9元不予支持”。(即上诉金额为:130,363元-30,363元+39,108.9元=139,10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对于租赁费数额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4月30日的《结账单》及2017年5月21日的《结账单》,双方对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30日的《结账单》明确载明“租金总计230,363元”,这是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的租赁费总额,并未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视为双方已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未付租金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30日的《结账单》上,并未载明是对未付租金的结算,而是“租金总计”,也没有记载扣除了已付租金,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也并未认可或者陈述已经扣除了已付的租金。所以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属于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计算已付租金时,只计算了2017年6月22日的50,000元及2018年2月15日的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始终否认收到了四笔租赁费(2015年8月14日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50,000元,2017年6月22日付5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50,000元)合计200,000元,庭审结束后在法庭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经核实,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租赁费200,000元,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记载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否认2015年8月14日付50,000元及2016年9月30日付50,000元已经扣除,因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根本不认可在出具2017年4月30日的《结账单》及2017年5月21日的《结账单》时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计算租金是主张到2019年6月20日(一审起诉状)。所以一审法院首先以“推断”的方式认定2017年4月30日“应当视为”对未付租金的结算,进而以“2017年4月30日”为时间节点,将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认定为已付款且不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将2017年4月30日后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认定为未付款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认定过程及逻辑思路完全错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论断成立的前提是“2017年4月30日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已付款,剩余的为未付款”,但是从本案来看,这一前提很显然不存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9,10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租金总额进行了核算,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在2017年5月21日以《对账单》的形式按照赔偿方式进行了结算,故结算完毕后原《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以《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2.2017年双方结算后,原租赁合同已经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上诉人在陆续支付租赁费,只是尚欠租赁费30,363元。3.2017年双方结算时,对于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也在积极付款,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及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鑫公司辩称,1、一审对于租赁费数额认定正确。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是上诉人2017年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230,363元(其中以减掉2017年4月30日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万元租金)。即截止到2017年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金230,363元,没有加赔偿款。因为该单据中没有计算赔偿款,不视为是双方的最终的结算,说明仍然有租赁物再租,租赁合同也没有解除,且上诉人之后也没有支付完所有的租金。2017年5月21日,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结算,被上诉人出具了总的赔偿清单共计赔偿的数额为70,973元。这张在后的结算单据也进一步说明2017年4月30日由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据。之后上诉人于2021年7月付了5万元租金,2018年2月付了5万元租金。201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扣除了,2021年7月付的5万元租金,2018年2月付的5万元租金。2017年对之前的租赁费进行计算肯定要扣除已支付的这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通过出库单和退还单是可以计算出极截止到2017年的租金数额。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及赔偿款,故丢失部分的钢管,由于上诉人不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依然在产生租赁费用,故2017年阶段性结算后继续计算租赁费,合法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加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6,736元;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84,004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20元;5、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案外人杨化连在被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套0.006元/天,顶丝0.015元/根,钢管接头0.01元/根。赔偿价格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螺栓0.8元/套,顶丝10元/根,接头6元/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经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正慧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租金为230,363元;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租赁物赔偿金额为70,973元。另查明,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租金50,000元,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出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清楚。关于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相关费用,且租赁物未全部退还,亦未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16,736元、租赁物赔偿款84,004元、违约金65,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了租赁物,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本案中,经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正慧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租赁费为230,363元;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租赁物赔偿款为70,973元。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该两份《结账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未付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进行了结算。既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已按照赔偿方式进行了结算,则其不应再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租金方式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已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已支付租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0,363元,租赁物赔偿款70,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的30%,即130,363元×30%=39,108.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10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当将杨化连列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中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杨化连系在被告经办人处签字,且本案中与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亦为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相关义务应当由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0,363元,租赁物赔偿款70,973元,违约金39,108.9元;三、驳回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4元,减半收取3,393.2元,保全费2,348.8元,(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疏勒县华鑫商贸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安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没有退还一部分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正慧向安泰公司出具的两份《结账单》内容来看,该两份《结账单》应当视为双方已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未付租金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未付租金与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00,000元,故原审扣除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100,000元,认定为未付租金130,363元,租赁物赔偿款70,973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安泰公司未及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9108.9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进行结算之前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应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100,000元包含在双方进行结算的租金中,因此,上诉人主张结算之前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18元,由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