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执异12号
申请人:***,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13。
法定代表人张延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75306P。
法定代表人:陈俊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审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文书:(2021)陕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文书:(2021)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由本院立案执行(首执案号:(2022)陕07执45号)。2022年3月6日,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2022年3月10日,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协议。2022年5月8日,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债权转让认可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已将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协议内容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执行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及向本院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宜。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21)陕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变更后***继受的执行标的为本裁定生效之日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新星
审 判 员 曹建祥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文婷
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