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发与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初52号 原告:**发,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商品房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为汉台区兴汉路温州大酒店经营者,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汉中市零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签订了《酒店玻璃幕墙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外侧玻璃幕墙安装LED***幕用于广告投放。2016年9月1日,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堂宏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租用温州大酒店玻璃幕墙LED大屏幕做广告宣传,合同价款以堂宏广场XX区XX号楼XX号房屋即案涉房屋抵偿。2017年初,因零点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经三方协商,达成以案涉房屋抵偿租金的协议。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号楼XX房屋,付款方式为以温州大酒店LED屏幕广告费用相抵扣,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广告履行期内,原告享有房屋使用权,待广告合同约定履行期满方可进行交易及办理不动产证。2018年秋,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且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装修入住。因约定的过户登记期限未满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房屋已被查封。后原告向汉中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驳回。综上,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未进行过户登记非原告过错,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合法占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书面答辩称,在答辩人与堂宏公司执行一案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堂宏公司19套预售房源,堂宏公司于2020年6月提出了六套房的执行异议申请,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的房源在内。在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答辩人认为即使这六套房子拍卖了也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为减少麻烦,在评估拍卖时答辩人已经主动放弃了该六套房源的评估拍卖。故针对本案答辩人无任何异议,也不再进行其他答辩,请法官直接签发文书即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2、广告服务合同;3、酒店玻璃幕墙租赁合同;4、补充协议;5、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堂宏公司在温州大酒店玻璃外墙LED屏幕投放广告以及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偿LED屏幕广告费的事实,双方以房抵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组:《 商品房预售合同 》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与堂宏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双方以房抵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组:《 汉中市商品房买卖事项告知单 》及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实堂宏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8年10月12日原告已经装修入住。 被告安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发为汉台区新桥汉翔温州大酒店经营者,2014年7月4日,原告与零点公司签订了《酒店玻璃幕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温州大酒店外侧玻璃外墙LED屏幕租赁给零点公司用作广告投放。2016年9月1日,零点公司与堂宏公司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堂宏公司租用上述LED屏幕进行广告宣传,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合同价款212659元,租金价款以堂宏公司开发的堂宏广场XX区XX号楼XX号房屋(即案涉房屋)进行抵偿。后由于零点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零点公司以案涉房屋向原告折抵LED屏幕广告费。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堂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12659元以温州大酒店LED屏幕广告费用相抵扣,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广告履行期内,买受人享有房屋使用权,待广告合同约定履行期满方可进行交易及办理不动产证。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屋装让协议》,约定零点公司就案涉商品房作价21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双方所签订的“温州精品酒店玻璃幕墙广告屏租赁合同”所欠部分租金,零点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完成与堂宏公司关于该房屋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堂宏公司缴纳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水电公摊等费用入住该房屋。 在申请人安泰公司申请执行堂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堂宏公司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8月,原告**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陕07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以**发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为由,驳回了**发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截止2021年8月3日,**发在本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没有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发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泰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并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对原告所提诉请予以认可,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自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XX广场XX栋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4489.88元,由被告四川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