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1民初4152号

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74497389。

法定代表人:王兰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090031103。

法定代表人: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西段442号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089875646F。

法定代表人:甘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塔,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李志伟,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肖旷,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塔、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支付岳安公司工程款4375175元及利息1137544元(利息暂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2.判决岳安公司依法对安岳锦玺公馆10号楼拍卖、变卖转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智远公司系安岳锦玺公馆10号楼开发商,该工程总包单位为德盛公司。岳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与德盛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工程的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岳安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智远公司。经双方结算,德盛公司应向岳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75172元。经岳安公司多次催收,德盛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力支付工程款,承诺尽快付款并承担工程款利息。岳安公司认为,岳安公司已全面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德盛公司、智远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盛公司、智远公司辩称:1.岳安公司诉称案涉项目是发包给了德盛公司,德盛公司转包给岳安公司,该工程已建设完毕,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已交给智远公司使用;2.岳安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德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工程款利息是案外人康建个人的承诺,对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没有约束力,德盛公司、智远公司不应负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4.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且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岳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岳安公司对德盛公司、智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锦玺公馆A区一期劳务合同》、《锦玺公馆A区10号楼工程结算单》,能证实智远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德盛公司施工后,德盛公司又将涉案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岳安公司实际施工,经德盛公司、岳安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4375172元;《支付承诺》,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智远公司使用,扣除德盛公司供材料款外合计4375172元。按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决算金额的98%,德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目前为止从未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德盛公司承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验收报告》能证实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经201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锦玺公馆A区一期劳务合同》、《关于请求锦玺公馆项目10号楼工程款用于解决A区一期1.2.3.9号楼农民工工资的函》、《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能证实案外人刘建华系锦玺公馆项目1.2.3.9号楼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16日,德盛公司向智远公司出具函,要求智远公司拨付涉案项目10号楼工程款用于锦玺公馆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智远公司拨付800余万元用于支付了锦玺公馆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智远公司系安岳县安岳大道“锦玺公馆”商品房开发项目发包方,德盛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2018年8月22日,岳安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名义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锦玺公馆A区地期10号楼。工程地点:安岳大道北段。资金来源:项目住宅销售。工程内容:设计文件包含的设计内容及德盛公司向岳安公司发出指令的其他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德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基坑及槽开挖、独立柱基础、主体、装饰工程,但不含以下工程:1.土石方平基及外运工程;2.天棚砼面抹灰及2-3层二次地坪施工;3.外墙人造大理石及二次装修施工;4.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形式日期2018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以德盛公司签发的开工令时间起算。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施工验收标准、规范及规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及德盛公司的验收。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合同价款形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开工之起12个月后14个工作日内(住建局档案馆备案资料已完成)支付至98%;2.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次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岳安公司组织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智远公司使用。2019年12月13日,经岳安公司、德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75172元。经岳安公司多次催收,德盛公司向岳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函》,该函主要载明:岳安公司(刘建华):安岳县锦玺公馆10号楼于2018年8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德盛公司使用,目前该工程已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未含各种税和费,扣除德盛公司供材料款外合计4375172元。按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决算金额的98%,德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目前为止从未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德盛公司承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并加盖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专用章。后因岳安公司实现债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案将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案外人刘建华系涉案项目1.2.3.9号楼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16日,德盛公司向智远公司出具函,要求智远公司拨付涉案项目10号楼工程款用于涉案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后,智远公司拨付800余万元用于支付了涉案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三是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是岳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智远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德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岳安公司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岳安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岳安公司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或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德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查明,涉案项目1.2.3.9号楼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建华;涉案项目10号楼的合同相对人系岳安公司,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未经岳安公司的同意,将岳安公司应收工程款项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民工工资后,要求抵扣岳安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德盛公司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德盛公司、岳安公司间“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次日计算”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现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确定为4375175元。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岳安公司可以要求德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智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岳安公司请求要求德盛公司、智远公司共同向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明确要求智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德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部系德盛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临时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即德盛公司承担。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部向岳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承诺从2019年9月10日,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德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德盛公司应当向岳安公司支付欠付款的逾期利息。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提出《支付承诺》由案外人出具,对德盛公司、智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岳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仅与发包方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岳安公司与德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与智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岳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岳安公司要求智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1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37517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0元,减半收取计25195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祖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娟

书 记 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