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西段442号2-13号。

法定代表人:甘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肖旷、被上诉人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李志伟、原审被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岳安公司诉讼请求;3.由岳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刘建华既是案涉锦玺公馆A区一期1、2、3、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是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刘建华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上访,德盛公司、智远公司将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建华,专款专项用于1、2、3、9号楼的民工工资的发放,故德盛公司、智远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10号楼工程款。2.岳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住建局档案资料备案,且10号楼工程没有通过竣工合格验收,一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当。

被上诉人岳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10号楼的工程款。本次工程有两个权利主体,上诉人只支付了刘建华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岳安公司的工程款。刘建华在追讨款项的诉讼中,品迭了上诉人支付了的800多万元。

原审被告智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支付岳安公司工程款4375175元及利息1137544元(利息暂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2.判决岳安公司依法对安岳锦玺公馆10号楼拍卖、变卖转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远公司系安岳县安岳大道“锦玺公馆”商品房开发项目发包方,德盛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2018年8月22日,岳安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锦玺公馆A区地期10号楼。工程地点:安岳大道北段。资金来源:项目住宅销售。工程内容:设计文件包含的设计内容及德盛公司向岳安公司发出指令的其他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德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基坑及槽开挖、独立柱基础、主体、装饰工程,但不含以下工程:1.土石方平基及外运工程;2.天棚砼面抹灰及2-3层二次地坪施工;3.外墙人造大理石及二次装修施工;4.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形式日期2018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以德盛公司签发的开工令时间起算。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施工验收标准、规范及规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及德盛公司的验收。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合同价款形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开工之起12个月后14个工作日内(住建局档案馆备案资料已完成)支付至98%;2.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次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岳安公司组织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3日,经岳安公司、德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75172元。经岳安公司多次催收,德盛公司向岳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函》,该函主要载明:岳安公司(刘建华):安岳县锦玺公馆10号楼于2018年8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智远公司使用,目前该工程已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未含各种税和费,扣除德盛公司供材料款外合计4375172元。按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决算金额的98%,德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目前为止从未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德盛公司承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并加盖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专用章。后因岳安公司实现债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案将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案外人刘建华系涉案项目1、2、3、9号楼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16日,德盛公司向智远公司出具函,要求智远公司拨付涉案项目10号楼工程款用于涉案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后,智远公司拨付800余万元用于支付了涉案项目1、2、3、9号楼支付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智远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德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岳安公司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入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锦玺公馆A区一期10号楼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岳安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岳安公司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或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德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该院查明,涉案项目1、2、3、9号楼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建华;涉案项目10号楼的合同相对人系岳安公司,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未经岳安公司的同意,将岳安公司应收工程款项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民工工资后,要求抵扣岳安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德盛公司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德盛公司、岳安公司间“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次日计算”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该院确定欠付工程款总额为4375175元。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岳安公司可以要求德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智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岳安公司请求要求德盛公司、智远公司共同向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明确要求智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德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部系德盛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临时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即德盛公司承担。德盛公司锦玺公馆项目部向岳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承诺从2019年9月10日,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德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德盛公司应当向岳安公司支付欠付款的逾期利息。德盛公司、智远公司提出《支付承诺》由案外人出具,对德盛公司、智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岳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仅与发包方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岳安公司与德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与智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岳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对岳安公司要求智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入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1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37517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岳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川2021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已经支付了800多万元,在刘建华追讨款项中是品迭了,他还有1000多万元没有收到,不存在不当得利。

2.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安岳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庭审记录,证明该案件中凯利公司抗辩中陈述刘建华是1、2、3、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3.锦玺公馆劳务的补偿协议,证明刘建华是1、2、3、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案件没有审理,所以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庭审笔录,因为该案件没有审理完毕,所以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2020)川2021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书中未明确表述本案所涉800余万元;庭审记录中凯利公司抗辩陈述刘建华是1、2、3、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未陈述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补偿协议载明刘建华是1、2、3、9号楼劳务工程的实际履约人,但不涉及10号楼,故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第10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如未支付,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满足?

上诉人德盛公司主张10号楼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经查,1.德盛公司向岳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岳县工程价款的支付承诺》证实,截止2019年12月13日,德盛公司未支付10号楼工程款。2.德盛公司2020年1月16日向智远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支付锦玺公馆项目10号楼工程款用于解决A区一期1、2、3、9号楼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中,明确陈述将智远公司拨付10号楼的工程款专款专项用于1、2、3、9号楼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3.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证实付款项目为1、2、3、9号楼民工工资,所付款项与10号楼无关。4.二审庭审中,德盛公司陈述无直接支付10号楼工程款的证据,10号楼的工程款用于了1、2、3、9号楼。故本院认为,案涉第10号楼的工程款并未支付。

上诉人德盛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满足。经查,1.10号楼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2.德盛公司2019年12月13日向岳安公司出具《关于安岳县工程价款的支付承诺》,证实双方进行了决算,应付款为4375172元,德盛公司承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息。3.岳安公司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故本案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满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樊 彬

审 判 员  梅 波

审 判 员  杨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