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4314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发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四区二期附8幢附8(F)1-9号。
经营者:岳金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曙,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职务不详。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发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发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表示因纠纷已解决,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发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舒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柳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