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29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燕(系原告儿媳),女,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志,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奎星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090031103。
法定代表人: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塔,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燕、张泽志,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胡寅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赔偿原告工伤损失273965.87元(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即2020年9月5日至10月13日计38天,150元/天×38天;2.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40元,即30元/天×38天);3.停工留薪工资50400元,即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126天,400元/天×126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应当支付不足部分68421.87元,即原告八级工伤伤残,应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63578.13元,故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月×11月-63578.13元=68421.8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为145054元,即原告八级伤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个月,5579元/月×26月;6.交通、住宿费计3250元。以上合计273965.8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先行支付,然后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岳县锦玺公馆项目B区1号楼第13层进行二次结构脱模时失足跌落到到12层楼板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予以了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原告之伤,经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资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78.13元,对此项赔偿金额原告不服,一直找被告理论。此项费用是被告擅自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的费用,被告申报时没有如实申报原告的个人工资每天400元标准,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按原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担责,即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68421.87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补足,均没有得到解决。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伤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就工伤赔偿已经申请了仲裁,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以安劳人仲案(2021)4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了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当获得工伤各项赔偿金,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共识,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如请求目的。
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工伤,且为八级伤残,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原告日工资400.50元,但不认可原告月工作天数30天。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对其进行评残;3.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该表是被告自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的,该表上载明工伤前每月工资为5779.83元,是被告申报的工资,该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资是每天400元,拟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少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21.87元,这笔费用应该由被告补足;4.安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另取内固定费用需1万元;5.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方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申请仲裁;6.车旅费发票25张,共计3250元,拟证明原告就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原告与木工带班人员(工头、组长)聊天记录,上面支付了工资,拟证明原告工资由带班人员(工头、组长)代为支付,是原告借支的方式领取,之后结算;8.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李德燕是原告儿媳,代理资格合法;
经过被告质证,对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3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是根据人社局认可的2020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申报,故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安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是属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人社局规定是不予支持的,故也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两张飞机票没有具体时间,故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
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秦某证人证言笔录、证人吴某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袁某证人证言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每天工资为400.5元,故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
通过原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原告认可三证人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仅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400.5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每个月在被告处务工30天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书证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证人出庭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均确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岳县锦玺公馆B区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400.50元。2020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送至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安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侧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感染、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耳混合型听力下降(重度)、左侧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轻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休息3月,适当加强营养支持,避免受凉感冒;出院后1/3/6/12月定期复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备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之后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202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21年1月,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伤残待遇被核定工伤前12月本人(***)工资为5779.83元/月,故致原告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78.13元。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不服,并认为还有其他伤残待遇赔偿项目未予享受,故于2021年5月19日以自己为申请人,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金288673.87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40元;5.停工留薪工资50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68421.87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54元;8.交通费2838元;9.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790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审理,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2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7945元、护理费304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22元;三、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完善相关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为400.50元,但不认可原告月工作天数为3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应该享受伤残待遇的哪些赔偿项目?2.伤残待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享受的伤残待遇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其治疗工伤医疗费已获得赔偿,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140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250元,因该交通住宿费3250元均系在统筹地区(资阳)内产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请求了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未再主张权利,视为原告认可仲裁裁决对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仲裁请求事项的裁决。综上,原告***还应享受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伤残待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享受的伤残待遇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因伤残待遇赔偿项目部分与原告工资数额相关联,原告主张其日工资400.50元,故月工资12000元,被告仅认可日工资400.50元,不认可原告每月上班30天,故双方对原告月工资持有争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上班天数。本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的规定,将原告月工作天数确定为20.92天。故原告月工资应为8378.46元。据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378.46元/月×4月+400.50元/天×9天=37118.34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20元/天×38天=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8.46元/月×11月=92163.06元(扣减已支付63578.13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584.93元);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六个月”、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579元/月×8月=44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9元/月×18月=100422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仲裁裁决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项的裁决。
综上,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118.34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8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22元,以上合计215317.27元;
二、原告***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准,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配合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荣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莉
书 记 员 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