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26121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75207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207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为778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服务,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租赁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机械租赁服务,2022年6月23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该项目租赁费为3880039.76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累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3780045元四川省增值税发票。截止到某甲公司起诉以前,某乙公司仅支付了3127961元机械租赁费,尚欠752078.76元机械租赁费未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PQ[2020]0308-001),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设备清单及价格:260挖机1台,320元/小时;350挖机1台,460元/小时;60挖机1台,125元/小时;50装载机1台,230元/小时;26t压路机1台,19000元包月;6t压路机1台,15000元包月。合同价格为含3%增值税价格,税金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间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3.设备进场费400元由甲方承担,退场费400元由甲方承担(中途转场费260以上的机械包括压路机每次400元,260以下的机械每次200元)。4.乙方根据甲方每日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依据需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每一个月双方进行一次结算,签订月度结算单。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后及时审查,确认无误后,甲方在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单经甲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方可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唯一有效依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5.按业主要求每个季度进行一次付款支付,支付该季度审核通过结算单的50%,完工后支付至最终结算的80%(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2月6日前付清。6.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雷某某(身份证号51102319********),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身份证号51102319********)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PQ[2020]0308-001)等资料,合同签订及结算办理等相关业务所产生的资金支付相关事宜进行谈判及处理与前述行为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述受委托人签署的书面文件由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2年6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竣工结算书》《机械租赁合同竣工结算书明细表》,确认2020年3月-2021年12月期间ZHPQ[2020]0308-001号合同项下结算审定含税总价3880039.76元,本结算为乙方完成合同内容所有结算及其他按合同约定应当结算的内容,乙方确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增补结算和费用。
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370000元;2021年8月6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共向雷佳转账支付3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720000元。
2023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于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进行道路施工,并与某乙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880039.76元),目前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共计已办理结算3880039.76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720000元,剩余未付款2160039.76元。
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和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承包了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委托贵部代我公司通过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代付某甲公司机械租赁款2160039.76元。
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7961元,摘要“付中和项目工程机械款”;同日,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用途“付中和项目工程油料款”。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2023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1279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5520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税率为3%。上述发票共计3780045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运输及油料供应方,经与某乙公司商议后,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油料款及部分运输款。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机械租赁合同竣工结算书明细表》《机械竣工结算书》《情况说明》《委托代付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结算确认租赁费用含税金额3880039.76元,某乙公司累计已付3127961元(含某甲公司确认代付某丙公司的油料费40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752078.76元。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个季度进行一次付款支付,支付该季度审核通过结算单的50%,完工后支付至最终结算的80%(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2月6日前付清。考虑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2年6月23日才最终结算确定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金额,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付款期限至2022年6月23日届满。同时,《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从某乙公司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和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申请书》的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对某甲公司在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开具的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因某甲公司最后开票时间和某乙公司最后付款时间均为2023年10月31日,此时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超出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在某乙公司尚未付足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具有正当理由。据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付款条件自2023年10月31日成就。某乙公司至今仍欠付款项,应当以欠付金额75207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520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78.76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9元、(2024)川0191执保331号案件保全费466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