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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2021民初5230号之一 原告:安岳县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21MA68YF7W8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090031103。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72967158M。 原告安岳县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安岳县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岳县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