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1民初4217号
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白石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8218025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0900311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欠款522000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诉前保全费327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并签收,后经双方结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总计销售混凝土2522476元,截止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522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违约金按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砼及泵车输送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七页、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2)川202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79162278)复印件。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佛韵苑工程所需的全部预拌混凝土向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对预拌混凝土单价、运输单价、泵送材料单价、供应时间、验收、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预拌混凝土的货款总计为2522476元,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20年5月14日支付了货款4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货款522000元至今未支付。2022年6月20日,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2)川202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法律服务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尾款在合同范围内的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下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从应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未付货款5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该支出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本案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