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2021财保12号
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白石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8218025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090031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7)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3××**号、川M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7)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9316、发动机号×××27)、车牌号为川M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8363,发动机号×××07)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四川宏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