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1民初55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李某某(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