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330民初264号
原告:**,系西藏边坝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县。
被告: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44654161。
法定代表人:金某,文化程度不详,系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秦某,文化程度不详,系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仁增央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露
书 记 员 白 玛 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