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1幢1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6953322W。
法定代表人:简发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理,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40号8楼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44654161。
法定代表人:袁振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钦政,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跃理、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四川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1060292元系被上诉人刘跃理的个人财产;2.恢复对扣留被上诉人刘跃理在第三人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川20民终83号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刘跃理、杨前明借用倍创公司劳务资质从事劳务,**、李亚兵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施工,双方均认可倍创公司和第三人对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借用资质,则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刘跃理,刘跃理是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用倍创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是维权的一种途径。客观上,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费资金流向是第三人支付给**,**再支付给刘跃理,第三人和倍创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账目往来。这也充分说明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是上诉人和刘跃理双方。故法院扣留在第三人劳务费1060292元实际系刘跃理个人财产,与倍创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倍创公司、刘跃理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刘跃理有代收款的职能。刘跃理与杨前明之间的结算情况没有经过有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宇公司辩称,我公司财务上和倍创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倍创公司对第三人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即1060292元系被告刘跃理个人所有的财产;2.请求恢复对扣留刘跃理在广宇公司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被告刘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2021民初4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跃理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跃理并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以(2020)执726号之二裁定扣留被告刘跃理在第三人广宇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倍创公司对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执726号之二裁定书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以(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扣留被告刘跃理在被告倍创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认为(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并不阻却(2020)执726号之二裁定书内容的执行,便驳回原告的异议之诉。期间,安岳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并重新审理了倍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21年6月27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21)川20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扣留被告刘跃理在广宇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倍创公司对第三人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1060292元系刘跃理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产生本案。
另查明,(2020)川20民终8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刘跃理、杨前明借用倍创公司劳务资质从事劳务,**、李亚兵借用广宇公司施工资质施工,双方均认可以倍创公司和广宇公司名义对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20)川20民终8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广宇公司向倍创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给付劳务费5060735.10元及利息。关于该项目,刘跃理与泥工承包人李春勇签订了《泥工承包协议》,并与四川顺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广宇公司既向杨前明支付劳务费,也向刘跃理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倍创公司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060292元劳务费是否系刘跃理的个人财产,**作为刘跃理的债权人能否就该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跃理和倍创公司认为,刘跃理只是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该工程款与刘跃理无关,刘跃理在倍创公司没有待收款。原告认为,刘跃理借用倍创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实际权利人不是倍创公司而是刘跃理,法院裁定扣留的款项属于刘跃理所有。该院认为,(2020)川20民终8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刘跃理、杨前明借用倍创公司劳务资质从事劳务,**、李亚兵借用广宇公司施工资质施工,双方均认可以倍创公司和广宇公司名义对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倍创公司和广宇公司,判决结果也是由广宇公司向倍创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因此(2020)川20民终83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享有债权的主体为倍创公司,并非借用资质的刘跃理个人。借用资质的刘跃理、杨前明与倍创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结算、支付情况,以及刘跃理与杨前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投资情况、结算支付情况,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目前难以判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跃理在涉案工程中有确切的投资、有明确的待收款,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0)川20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广宇公司向倍创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给付劳务费5060735.1元及利息。债务人是广宇公司,债权人是倍创公司。根据该案认定的事实,刘跃理、杨前明借用倍创公司的资质从事劳务。目前,刘跃理、杨前明之间的关系、刘跃理、杨前明与倍创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均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书予以确认。故**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倍创公司对广宇公司享有的1060292元全部系刘跃理的个人财产,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劲
审 判 员 樊彬
审 判 员 杨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欢
书 记 员 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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