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21民初147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1幢1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066953322W。
法定代表人:简发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4465441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即1060292元系被告***个人所有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民初4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该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以(2020)川2021执726号之二裁定扣留被告***在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四川省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该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扣留被告***在被告四川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原告不服(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之裁定内容,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原告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作出的“中止扣留被告***在被告四川倍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060292元的执行”裁定,并未阻止阻断原告申请执行一案的继续执行。原告以不服本院(2021)川2021执异8号裁定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即事实与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婷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