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字4128号
原告: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许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雅丽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宝雅丽公司对案涉工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宝雅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被告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雅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7044.72元,并给付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按照实际工程款总额的5%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将都江堰市西川片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外墙挤塑板(涂料饰面要求)44元/平方米,外墙挤塑板(瓷砖饰面要求)47元/平方米,挤塑板屋面2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柒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墙保温总款的6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2年5月9日,经协商,外墙保温承包单价上调3元/平方米。2012年5月19日,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被告同意另行补助8万元。全部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工程款合计为2217044.7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渝万公司辩称:工程价款总额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但支付金额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利息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重复主张,请求法院调减。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资料均已收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1日,宝雅丽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屋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工程第一、二、三片区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川社区江安中路;工程范围为挤塑板屋面保温40mm,挤塑板外墙保温20mm;保温工程面积以实际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干价为外墙挤塑板(涂料饰面要求)44元/平方米,外墙挤塑板(瓷砖饰面要求)47元/平方米,挤塑板屋面2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屋面挤塑板完工外墙保温抗裂沙浆完工并经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墙保温总款的6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时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渝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成代明签字确认。宝雅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殷时权签字确认。
二、2012年5月9日,成代明和殷时权约定并在该合同末尾处备注:对重建工程中的B-x-x地块的x、x号楼,x、x、x号楼;B-x-x地块的x、x、x、x号楼的外墙保温单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上调人民币3元/㎡。2012年5月19日,成代明签证表示:因设计上的原因B-15-1地块的x、x、x号楼的外墙保温板设计为4cm,经双方协商,对此外墙挤塑板4cm原设计另行在本合同外墙挤塑板单价上再上调共计补助人民币金额60000元。在此三栋楼施工时支付。
三、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外墙面积、屋面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含签证部分)。具体范围包括都江堰市西川片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工程以下楼栋:B-14-X#、B-14-X#、B-14-X#、B-14-X#、B-14-X#、B-15-X#、B-15-X#、B-15-X#、B-15-X#(以上为2011年完成);B-15-X#、B-15-X#、B-15-X#、B-15-X#、B-15-X#、B-15-X#(以上为2012年完成);B-15-X#(中空微珠)、B-15-X#(中空微珠)、B-15-X#(以上为2013年完成)。2017年6月8日,本院委托的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外墙挤塑板(涂料面层)面积24856.1㎡,造价1124511元;2、外墙挤塑板(瓷砖饰面)面积13089.83㎡,造价631401元;3、挤塑板屋面面积10020.05㎡,造价290581元;4、签证造价6000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2106493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3100元。
另,在《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中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附件1),二:玻化微珠保温,两项合计70034元(不包含在鉴定意见中)。附件第4页载明:1、B-15-X(玻化微珠)砖面保温工程量75.69,单价65,合价4919.88元。涂料保温工程量205.22,单价60元,合价12313.44元。2、B-15-3-2(玻化微珠)砖面保温工程量294.62,单价65,合价19150.49元。涂料保温工程量560.83,单价60元,合价33649.89元。共计70033.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屋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签证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宝雅丽公司对渝万公司承包的的西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工程第一、二、三片区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成代明代表被告渝万公司签订《屋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事实,足以使宝雅丽公司相信成代明系代表渝万公司签订保温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成代明与殷时权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进行签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渝万公司承担。渝万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向宝雅丽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造价及签证价款为2106493元,且渝万公司亦认可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总金额,故宝雅丽公司主张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按照挤塑板施工,但宝雅丽公司采用中空玻化微珠对B-15-X、B-15-X楼栋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虽鉴定报告玻化微珠单价高于挤塑板单价,但宝雅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变更为中空玻化微珠施工征得渝万公司同意,工程价款本院仍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即外墙挤塑板涂料(44+3)×鉴定报告面积766.06平方米=36004.82元、(47+3)×鉴定报告面积370.31平方米=18515.5元,故本院对宝雅丽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宝雅丽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亦未举证双方办理结算、竣工验收等手续,故宝雅丽公司主张利息,本院酌定在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因原告未举证屋面挤塑板完工外墙保温抗裂沙浆完工时间,亦未举证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1013.32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161013.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金额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6元,鉴定费23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丹
审 判 员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新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