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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82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马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省***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84749.5元(利息以40.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41.21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利息算至付清下欠的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了广安区某某装饰装修工程,因其工程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由重庆市**广安区某某迁建工程住院部大楼项目部与原告就广安区某某住院部大楼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工程及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了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的预算价审核,并于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住院部大楼塑钢窗收方进行了核算,并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6579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对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保温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03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没有和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公司是和四川省***公司签订的合同;2.关于塑钢工程是原告做的没有异议,但是保温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审计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3.所有工程款没有结算,不存在占用资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塑钢这部分的工程款大约4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左右。 第三人***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8日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没有挂靠协议,但是当时有明确的口头协议,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全部是由原告组织施工;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因***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归于原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业主也已经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实际施工支付相应的款项及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装承包合同、广安区某某迁建工程住院部大楼塑钢窗收方记录、施工承包合同、装饰板劳务承包合同、装饰板预算价审核书、***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6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认可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日,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迁建住院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2011年8月2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广安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广安区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承包工程》,内容为:甲方将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迁建工程住院部大楼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塑钢窗按综合单价每平米235元据实结算(不含税金),综合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31日,**、**、***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广安区某某迁建工程住院部大楼塑钢窗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经收方:原告施工面积为1737平米,安装塑钢窗是因塔吊已拆除,人工搬运材料增加费用4000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740元,其中437740元在借支单上明确写明系支付保温工程工程款,另110000元系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 再查明,***广安分公司系第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1737平米,总工程价款为412195元(1737平米×235元/平米+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迁建工程住院部大楼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工程》,并实施了工程,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对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412195元均表示认可,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该工程款110000元,下欠工程款302195元,被告**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付款日期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起算,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2195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02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2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14562元,减半收取7281元,由原告***负担4584元,由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