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524执118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粟和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徐德镇,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76488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3424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此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