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524执11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粟和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徐德镇,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76488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3424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国道街106线温州商贸城A-15-015-166(仁房权证文林镇字第R-0163305XXXX号)的住房为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对案外人**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名下房产为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案外人**的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对案外人**的上述房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案外人**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国道街106线温州商贸城A-15-015-166(仁房权证文林镇字第R-0163305XXXX号)的住房。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