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泸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组织机构代码:2072599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933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四川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主持了听证,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得出了“对明瀚公司已提供的设备种类和数量经核实,双方无争议”的结论,但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达成一致认识,案卷中也无其他证明材料显示双方已经对设备种类和数量达成了一致认识,而本案上诉人**公司上诉的重要理由之一正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由被上诉人明瀚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是其自行采购安装;同时,被上诉人明瀚公司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设备有误,由其提供的设备有遗漏,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由上诉人四川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曹天全
代理审判员*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