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粟和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德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秋,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和明,上诉人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茂秋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应按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即按09清单进行结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明瀚公司在一审及重审中均要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而不是评估机构认为的”不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需再作评估”。三、葆华公司支付明瀚公司200500元不是事实,其中124500元葆华公司在汇款时并未指明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在成都等地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该笔款项不是本案项目工程款。四、陈茂秋与葆华公司合伙该项目,陈茂秋应对葆华公司应付明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葆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正确,葆华公司与明瀚公司是供货交易关系即《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且明瀚公司并没有在三个月内完成安装,明瀚公司提出工程按实结算按09清单结算无依据。一审认定”不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需再作评估”依据充分。葆华公司与明瀚公司无其他合作项目,明瀚公司认为124500元是其他合作项目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葆华公司不应再付款给明瀚公司,明瀚公司应退还葆华公司多收取的款项。
上诉人葆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葆华公司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套PLC控制器”是错误的,PLC软件仅1套,叙永两河镇污水处理厂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验收合格。评估系明瀚公司提出,不是葆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7页将收到设备的原被告方颠倒了。葆华公司提供了该八种设备的证据。一审将”进水流量计井/电流流量计”中的电磁写成了电流。二、安装工程证词系伪证,与事实不符。明瀚公司粟和明采用不付工资胁迫韩亚林等签字,韩亚林等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三、明瀚公司提供的八种设备,系问题设备,葆华公司提供了证据。四、”叙永县两河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系包括葆华公司因明瀚公司不履行《产品销售合同》自购和委托第三方供全部设备在内,安装工程证词系伪证,不能据此确定明瀚公司已供应设备。五、明瀚公司未提供全设备,葆华公司另请人完善安装,故对于安装调试费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工价或按市价工日工资250元,20个工日计算。六、本案应以《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1月19日双方人员现场清点移交签字单、2013年8月16日(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等合法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明瀚公司答辩称:总的货款安装调试费66万余元,包含设备费、编程费、调试费、税金等,葆华公司支付了4万余元,还需支付62余元。
被上诉人陈茂秋未作答辩。
上诉人明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葆华公司、陈茂秋立即连带支付明瀚公司货款、安装工程款624070元,其中3735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余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明瀚公司向葆华公司出售两河镇污水处理项目中所需的部分设备材料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材料总金额323500元,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总金额20000元,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30000元,总金额为373500元。另约定,明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交货安装完成,供方运到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11205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0%(11205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5%(130725元),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8675元)。合同共计十一条。2013年3月21日,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和明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设备数量及工程量按实结算。”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在原有商定的基础,即量与价,同意按粟和明左签意见与表态,三日内安装完善办理。”诉讼过程中,葆华公司在2015年5月5日的”安装工程证词”上标准认可收到了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1、UPS电源1台,价值4200元,2、21寸显示器2台,价值9600元,3、隔离器1台,价值2000元,4、电源保护器1台,价值800元,5、PLC控制柜2台,价值12600元,6、配电柜1台,价值8000元,7、触摸屏1台,价值7600元,8、集水井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800元,9、调节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800元,10、中间水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000元,11、出水井/PH检测仪1台,价值2600元,12、出水井/SS检测仪1台,价值9300元,13、出水井/COD检测仪1台,价值56000元,14、出水流量及井/巴歇尔流量计1台,价值6000元,15、CASS池/超声波液位计2台,价值3600元。另外,葆华公司在该”安装工程证词”上标注认同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以下八种设备,即1台管理网以太交换机,价值5220元、1套监控主机,价值6150元、1套工程师站计算机,价值6150元、1台报警,趋势打印机,价值4700元、1套操作台,价值4500元、1套图形监控软件运行版,价值8000元、2套PLC控制器,价值22620元、1套现场操作面板,价值0元。葆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谢邦林支付明瀚公司设备款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瀚公司1245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明瀚公司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瀚公司36000元,四次共支付了明瀚公司200500元。2012年10月28日,葆华公司与陈茂秋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葆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及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和管理等事项;陈茂秋负责该项目与业主的商定,协调村民,负责工程项目款项的收回等事项。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验收合格。明瀚公司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在履行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就设备何时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设备款项等事项进行协商,均因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葆华公司申请对葆华公司在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提供设备及所施工安装的工程量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与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联系,回复是:”不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需再作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条,(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设备清单,关于”叙永县污水处理厂”自控仪表及电气控制柜安装工程证词、叙永县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短信内容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对原《产品销售合同》发出变更邀请,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明瀚公司提出的变更邀请限定了条件,即”三日内安装完善办理”,但该条件最后没有成就,因此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没有发生变更。审理过程中,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就设备的价格按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价格计算未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产品销售合同》中所需要的设备,葆华公司对收到明瀚公司供应的UPS电源1台、21寸显示器2台、隔离器1台、电源保护器1台、PLC控制柜2台、配电柜1台、触摸屏1台、集水井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调节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中间水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出水井/PH检测仪1台、出水井/SS检测仪1台、出水井/COD检测仪1台、出水流量及井/巴歇尔流量计1台、CASS池/超声波液位计2台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明瀚公司提供的1台管理网以太交换机、1套监控主机、1套工程师站计算机、1台报警,趋势打印机、1套操作台、1套图形监控软件运行版、2套PLC控制器、1套现场操作面板,葆华公司认同收到了明瀚公司提供的该八种设备,但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提供的系问题设备,对此,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葆华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葆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没有供应的工业交换机、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PLC控制软件、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进水流量计井/电流流量计、浮球开关十一项设备,根据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签名确认的2013年12月10日”叙永县两河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可以明确,工程量清单栏目中有的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进水流量计井/电流流量计、浮球开关,在实际到货栏中均有,即可以确定该三类设备明瀚公司已经供应。明瀚公司提供的由工人韩亚林、稽德富等签名确认的”安装工程证词”可知,工业交换机、PLC控制软件、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八项设备,明瀚公司已经供应。故对葆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为30000元,明瀚公司明瀚公司现主张不应按30000元计算,但明瀚公司未提供双方对安装调试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其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明确提出安装调试费是多少,诉讼过程中,明瀚公司申请对施工安装的工程量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与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联系,回复是:”不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需再作评估。”对此,两河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实际安装调试工作量比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是增加还是减少无法查证,一审法院仅能依照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计算。对于葆华公司已付款金额,明瀚公司认为仅收到葆华公司40000元,葆华公司认为已经支付明瀚公司200500元,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明瀚公司认为除40000元设备款外,其余款项是葆华公司支付的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合作的其他工程款项,但明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本次与葆华公司有商业往来外还有其他商业往来应当付款的证据,故对明瀚公司的主张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明瀚公司主张葆华公司与陈茂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认为,被告陈茂秋仅是与葆华公司合作完成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瀚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陈茂秋与葆华公司存有合伙关系,故明瀚公司要求陈茂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明瀚公司要求葆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明瀚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瀚公司没有提供其最后一次交付设备的时间,因此,应按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和安装调试费123000元及利息(其中106825元从2013年9月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16175元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40元(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明瀚公司向葆华公司出售两河镇污水处理项目中所需的部分设备材料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材料总金额323500元,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总金额20000元,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30000元,总金额为373500元。另约定,明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交货安装完成,供方运到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11205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0%(11205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5%(130725元),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8675元)。合同共计十一条。2013年3月21日,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和明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设备数量及工程量按实结算。”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在原有商定的基础,即量与价,同意按粟和明左签意见与表态,三日内安装完善办理。”诉讼过程中,葆华公司在2015年5月5日的”安装工程证词”上标注认可收到了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1、UPS电源1台,价值5200元;2、21寸显示器2台,价值9600元;3、隔离器1台,价值2000元;4、电涌保护器1台,价值800元;5、PLC控制柜2台,价值12600元;6、配电柜1台,价值8000元;7、触摸屏1台,价值7600元;8、集水井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800元;9、调节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800元;10、中间水池液位计/超声波液位计1台,价值1000元;11、出水井/PH检测仪1台,价值2600元;12、出水井/SS检测仪1台,价值9300元;13、出水井/COD检测仪1台,价值56000元;14、出水流量及井/巴歇尔流量计1台,价值6000元;15、CASS池/超声波液位计2台,价值3600元;共计127900元。葆华公司在该”安装工程证词”上标注认同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以下八种设备,但认为系问题设备:1、1台管理网以太交换机,价值5220元;2、1套监控主机,价值6150元;3、1套工程师站计算机,价值6150元;4、1台报警、趋势打印机,价值4700元;5、1套操作台,价值4500元;6、1套图形监控软件运行版,价值8000元;7、1套PLC控制器,价值22620元;8、1套现场操作面板,价值0元;共计57340元。葆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谢邦林支付明瀚公司设备款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瀚公司1245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明瀚公司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瀚公司36000元,四次共支付了明瀚公司200500元。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交付验收合格。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在履行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就设备何时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设备款项等事项进行协商,均因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明瀚公司申请对葆华公司在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提供设备及所施工安装的工程量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与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联系,回复是:”不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需再作评估。”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设备清单,关于”叙永县污水处理厂”自控仪表及电气控制柜安装工程证词、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葆华公司总计应支付明瀚公司的款项认定,葆华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及陈茂秋是否对葆华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款的认定问题,对葆华公司认可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十五种设备,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2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葆华公司认同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八种设备,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57340元,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提供的系问题设备,对此,葆华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葆华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八种设备金额57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没有供应的工业交换机、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PLC控制软件、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进水流量计井/电磁流量计、浮球开关十一项设备材料,葆华公司认可(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设备除三台照明配电箱外均由明瀚公司供货,故对工业交换机1台、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1套可认定明瀚公司已供货,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2200元;结合2013年1月19日双方人员韩亚林、王健签字单及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签名确认的2013年12月10日”叙永县两河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可认定进水流量计井/电磁流量计2台、浮球开关3套明翰公司已供货,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3300元;根据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及明瀚公司提供的由工人韩亚林、稽德富等签名确认的”安装工程证词”,可印证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明瀚公司已提供,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29168元。综上分析,明瀚公司已供货的设备材料款为239908元,明翰公司主张其已供货设备材料款为27012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用认定问题。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总金额20000元,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30000元。两河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实际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安装调试工作量比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是增加还是减少无法查证,应遵循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而供货方明瀚公司并未按当时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总金额323500元供货,只能比照双方当时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提供的设备材料款与实际提供的设备材料款的比例进行认定,故PLC编程、中央监控系统组态总金额为14832元【20000元×(239908元÷323500元)】,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22248元【30000元×(239908元÷323500元)】。明瀚公司主张PLC编程费100800元、组态费33600元、安装费138227.3元,但未提供双方对PLC编程费、中央监控系统组态、现场仪表安装调试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或已达成变更条件的证据,故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需方葆华公司总共应支付供方明瀚公司的费用为276988元(239908元+14832元+22248元)。明瀚公司另主张的项目施工措施费、项目施工规费、工程项目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和明于2013年3月21日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注,对原《产品销售合同》发出变更邀请,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镇对明瀚公司提出的变更邀请限定了条件,即”三日内安装完善办理”,但该条件最后没有成就,因此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葆华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问题。葆华公司认为已经支付明瀚公司200500元,明瀚公司认可收到200500元,但仅有36000元系本案款项,其余款项是葆华公司支付的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合作的其他工程款项,对此,明瀚公司应举证证明,但明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本次与葆华公司有商业往来外还有其他商业往来应当付款的证据,故对明瀚公司的主张意见,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葆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0500元,葆华公司还应支付明瀚公司76488元(276988元-200500元)。
关于陈茂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明瀚公司主张葆华公司与陈茂秋承担连带责任,陈茂秋不是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瀚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陈茂秋与葆华公司存有合伙关系,明瀚公司也未举出陈茂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依据,故明瀚公司要求陈茂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葆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明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明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瀚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且双方对安装完成调试完成情况及时间本就有争议,本院只能依据叙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交付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12月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再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葆华公司未付款76488元中,62639元从2013年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13849元从2014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76488元及利息(其中62639元从2013年12月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13849元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2元,由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2元,由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石正秀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旭
陈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