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川民申字第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5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葆华公司和***申请再审称:葆华公司同***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和承揽合同,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葆华公司的法人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十)、(十三)项规定,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诉,维持终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个人就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葆华公司承建四川茂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工程,***作为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葆华公司所承建的茂华公司工程部分发包给***修建并结算。***的上述行为代表葆华公司,其后果由法人承担。2.***在一审答辩称“被告主体非***个人”,且在一审法庭辩论中称“我个人没有项目”,表明***自己也认可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决算清单》的行为属代表葆华公司的职务行为。3.***所完成的工程就是葆华公司承建的茂华公司的3组沼气池修建工程,且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无需公司另行同意或授权就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沼气池工程承包合同》上,有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葆华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葆华公司是该合同主体方之一。合同签订后,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合作完成葆华公司承建的茂华公司工程,并与***进行了结算。工程修建完毕后,葆华公司收到了茂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合作协议》和《决算清单》上没有加盖葆华公司印章,但均有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其处分对象正是葆华公司承建工程,且葆华公司已实际因此而获取利益。以上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沼气池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和《决算清单》的主体系葆华公司而非***个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葆华公司承担。葆华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与茂华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即便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有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仍然不能以此免除相应法律责任,但可以依法向其法定代表人追偿。故葆华公司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妥,且更利于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程序合法。
葆华公司和***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