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证据认定错误。1.管理网以太网交换机1台应为16口,但明瀚公司供货系8口,以低规格供货且是坏件。监控主机1套、工程师计算机1套,均应为2.8G,但供货系以2.6G低规格冒充。报警趋势打印机1台,应为A3/A4,但供货系以A4低规格冒充。操作台1套、现场操作面板1套,均应非标1800×800×800,但供货系与其不符的2台1200×600×600。图形监控软件运行版1套,为保证程序的运行,***应提供解密程序,但其一直拒绝提供,构成了违约。PLC控制器2套,但只供货了1套。以上行为葆华公司均可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明瀚公司已供货工业交换机1台、图形监控软件1套错误;3.证据目录中写明:2012年12月***日,电磁流量计2台、收款一万元出售方开给葆华公司收据。此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之“合同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5日前交安装完成。供方运到叙永污水处理工程现场”。于2012年12月8日至25日期间,商议合同时***保证会在12月15日提前到货,而15日后葆华公司催促多次却未见货到,葆华公司为保证“省、市、县”重点应急项目年底通水通过初步验收,为避免影响叙永县、泸洲市的形象及以后申请项目资金,于2012年12月***日前紧急购回电磁流量计2台,并抢工安装,最终保证通水,通过了“省、市、县”重点应急项目的年底初检。但明瀚公司2013年1月19日深夜派遣*亚林才将货送到,葆华公司依合同法违约条款、《产品销售合同》与市场交易规则,将其计入“未收到进水流量计井/电磁流量计2台”是符合法规与公序良俗的;4.2012年12月27日葆华公司购回网络电缆卖方收款收据证实于同日,商议合同时***保证会在12月15日提前到货,而15日后葆华公司催促多次却未见货到,葆华公司为保证“省、市、县”重点应急项目年底通水通过初步验收,为避免影响叙永县、泸洲市的形象及以后申请项目资金,于同年12月***日前紧急购回电磁流量计2台,并抢工安装,葆华公司并未收到明瀚公司网络电缆等货物,机电班头熊彬和施工员***国君证言也可证明;5.证据证明***与***等安装人员2013年4月以后便从未到叙永两河污水处理厂进行过工作,即未完成安装、编程、组态、调试等工作;6.由于明瀚公司未提供全部设备,而且其中在线监测系列设备因明瀚公司出水井/PH监测仪1台、出水井/SS监测仪1台、出水井/COD监测仪1台、出水流量及*****流量计1台均未安装到位,且都是由葆华公司另请人完善安装;7.“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是指对葆华公司合法承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非专指《产品销售合同》明瀚公司承担部分;8.《(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例为明瀚公司的“三台照明配电箱和工业交换机1台、图形监控软件1套”系为错误裁定;9.《叙永县两河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本是葆华公司交工移交给业主,不可作为明瀚公司移交给葆华公司及业主证据,且葆华公司已盖公章明确有误,应据清单复核;10.***等人《安装工程证词》主要事项与实“PLC控制器1套”、“2013.6.5.8:07:43明瀚公司***发给葆华公司***短信:‘只等程序调试’”不符。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明瀚公司供货、维修款160534元,安装费7000元,共应为167534元。因明瀚公司已预收葆华公司205000元,依据合同法及双方《供货合同》应退还葆华公司37466元。
再审中,葆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明瀚公司供货的操作台及打印机照片,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明瀚公司应提供操作台尺寸为1800×800×800,但实际供货尺寸为1200×600×600;应提供A3/A4打印机,但实际供货为A4打印机。本院认为,从葆华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分辨操作台实际尺寸大小及打印机型号,且葆华公司与明瀚公司在2012年便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明瀚公司提供的操作台与打印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葆华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应当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照片不属于再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葆华公司应支付明瀚公司的款项多少;二、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三、明瀚公司是否应退葆华公司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葆华公司应支付明瀚公司的款项多少的问题。对葆华公司认可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十五种设备,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2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葆华公司认同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八种设备,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57340元,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对此,葆华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葆华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八种设备金额57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没有供应的工业交换机、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PLC控制软件、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进水流量计井/电磁流量计、浮球开关十一项设备材料,葆华公司认可(2013)叙永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设备除三台照明配电箱外均由明瀚公司供货,故对工业交换机1台、图形监控软件开发版1套可认定明瀚公司已供货,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2200元;结合2013年1月19日双方人员***、**签字单及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2013年12月10日“叙永县两河污水处理厂自控设备交工移交增减一览表”,可认定进水流量计井/电磁流量计2台、浮球开关3套明翰公司已供货,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13300元;根据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及明瀚公司提供的由工人***、***等签名确认的“安装工程证词”,可印证网络电缆、电源电缆、屏蔽电缆、控制电缆、通讯电缆、保护管,明瀚公司已提供,按照双方2012年12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29168元。综上分析,明瀚公司已供货的设备材料款为239908元,明翰公司主张其已供货设备材料款为270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问题。明瀚公司与葆华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葆华公司认为明瀚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约定,应在产品验收时即应提出且拒绝接受设备,要求明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葆华公司仅在“安装工程证词”上标注认同收到明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问题设备。故对葆华公司称明瀚公司提供设备为问题设备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明瀚公司是否应退葆华公司款项问题
葆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起过此诉讼请求,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