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广联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03民初750号
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海三建”)与被告抚顺广联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1日,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晚于质保金返还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中56432元部分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4000元部分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44000元部分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及保修期重新起算等意见,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双方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中对工程缺陷及解决方式已进行确认,被告亦对工程修复款进行了扣减,其此节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诉请,但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可据此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发包方即被告汇通公司与承包方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抚顺广联达汇通北京现代4s店、综合楼及配套用房工程由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9月10日,发包方即被告汇通公司与承包方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抚顺广联达汇通斯柯达4s店工程由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凌海三建组织施工。双方认可北京现代4S店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斯柯达4s店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工程质保金付款协议》,确认工程缺陷问题及解决方式,确认尚未支付质保金数额为4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质保金数额进行部分扣除,尚未支付数额共计404432元。
被告抚顺广联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404432元及利息(其中56432元部分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4000元部分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44000元部分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广联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琳琳
代理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