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系该中心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凌河镇102线西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既无原件核对,又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1、案涉工程是在2006年8月开始,上诉人对该工程具体情况根本不知情。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就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验收合格报告、竣工报告、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档案以及工程归档材料、工程款支付记录及银行凭证、工程款决算书、发票、工程款项对账单等材料的情况下,依据什么来确定该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又是依据什么确定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具体数额。2、原审中刘某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证实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原审庭审中刘某却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8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在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刘某出具的所谓三份证人证言的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24日、2016年6月13日,而原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更名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7日即凌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更名为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的通知》。如果工程款项真实存在且金额详尽的话,应当由该管理处加盖单位印章来确定,无需由个人签字证明和个人保证,刘某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与客观常理不符。4、在证人刘某的所谓三份证言中,清楚可以看到,对于案涉工程款应当以账目为主,确定具体金额。同时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以申请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没有出具工程款项账目往来凭证、发票等材料。从以上客观事实均不能确定工程具体款项金额。那么原审法院又是基于何种事实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5、案涉工程是在2006年8月29日开始施工,至今已经有16年之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40万元及到实际付清日利息从2008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按照当月LPR利率计算到起诉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施工方简称合同乙方)与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即建设方简称合同甲方)签订了《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楼;二、工程地址:凌海市大有农场六支路十字路口东北角;三、工程概况: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75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算);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照凌海市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包括土建、水电、避雷、市内电话线及网线的铺设。基础超深一次性包干;六、承包造价:按95万元包干。……工程期限:一、根据招标函的要求和投票书的承诺,工程自2006年8月31日开工至2007年10月1日前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二、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一、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查,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七天内审查完毕,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提请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刘某签字并加盖了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公章,乙方处由李书涛签字并加盖了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6月13日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人刘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07年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在大有建办公用房,全包工程总造价95万元,尚欠约40万左右。多退少补(2016年底还清),欠款单位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刘某经手。”2017年10月17日,凌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锦州凌河口实际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更名为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的通知》,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资源保护区管理处更名为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2019年,凌海市委印发《中共凌海市委办公室关于对调整补充的通知》,整合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等13个事业单位组建自然资源服务中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0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资源保护区管理处签订的《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故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原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当时的负责人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及证实,可以证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根据凌编发[2017]34号凌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原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资源保护区管理处更名为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又根据中共凌海市办公室下发的凌委办发[2019]42号文件,已把辽宁凌海大凌河口国家海洋公园管理处等相关事业单位整合组建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原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法人资格已经撤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承继,故此本案原告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资源保护区管理处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资源保护区管理处签订的《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自2006年8月31日开工至2007年10月1日前竣工,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及以400000元为基础的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3650元。由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向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加盖了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公章及刘某签名,经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2020)辽0781民初1460号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原系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某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4日、2016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了证实、保证书及还款计划,系因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履行《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过程中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刘某作为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上述书面材料,应当视为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行为。上述证实、保证书及还款计划表明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承诺按期给付的意思表示,因此,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对于上述证实、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中刘某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经与(2020)辽0781民初1460号案件中刘某签字及本案中《锦州凌河口自然保护区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刘某签字核对基本一致,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实材料为书面证据,并非证人证言,故上诉人认为因刘某未出庭作证而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现已经注销,其职权由上诉人在整合其他部门后继续行使,属于法人合并行为,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享有和负担,故上诉人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查,锦州凌河口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耿贵文向凌海市林业局信访,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