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81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被告: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龙树鹏。
第三人: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诉被告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人工劳务费人民币8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我与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呢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借用其公司资质给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干活。2013年6月10日我与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人工费合同,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新厂一期工程人工劳务费用剩余8万余元拖欠至今未给付我,现我急需用钱,我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劳务费人民币86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期间,*某某与***分别以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和锦州鹏达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多次签订劳务合同、结算表等手续,但现在原告*某某起诉被告却没有以签订劳务合同时的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而却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