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中汇物质经销处、许国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镇102线西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中汇物质经销处。 经营者:***,女,1956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彬,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海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中汇物质经销处(中汇经销处)、许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海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汇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国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凌海三建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许国彬与中汇经销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是许国彬,凌海三建公司将资质借给许国彬承包葫芦岛方大钛业公司的工程,许国彬是实际施工人,凌海三建公司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但对欠付第三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该笔货物是否用到该工程无充分证据支持,即使用到该工程上,凌海三建公司也并未受益。2.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率过高。 中汇经销处辩称:凌海三建公司向许国彬出借资质,许国彬购买中汇经销处的钢材是用于名义为凌海三建公司承建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许国彬为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以凌海三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其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凌海三建公司承担,许国彬与凌海三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令利息按照6%计算于法有据。 许国彬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汇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许国彬、***以凌海三建公司名义承包方大化工集团工程的过程中,从中汇经销处购买钢材,总价款为98000元,至今未给付。诉至法院请求:许国彬、***、凌海三建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98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凌海三建公司与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二期改扩建工程精制厂房建设。许国彬借用凌海三建公司企业资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许国彬通过***在中汇经销处赊购钢材共计193549元,最后一笔钢材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今尚欠货款98000元。另查明,***与许国彬系亲属关系,为许国彬所雇。许国彬在承建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二期改扩建工程精制厂房工程时向凌海三建公司承诺由其个人负担全部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许国彬、***与中汇经销处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中汇经销处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许国彬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许国彬指派购买钢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中汇经销处没有给付货款义务。许国彬应当及时给付中汇经销处货款,拖欠中汇经销处货款长达四年,中汇经销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凌海三建公司向许国彬出借资质,且许国彬购买钢材是用于名义为凌海三建公司承建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故凌海三建公司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许国彬与凌海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只约束双方,不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凌海三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汇经销处货款98000元,同时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凌海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中汇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许国彬承担,凌海三建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凌海三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许国彬承建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工程,许国彬通过凌海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凌海三建公司在一、二审庭审关于许国彬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许国彬是否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陈述不一致。凌海三建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由许国彬出具的1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与许国彬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但该证据与许国彬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工程款为220万元的内容相互矛盾,因而,本院就其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无法认定。但基于许国彬借用凌海三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通过凌海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由凌海三建公司就许国彬拖欠的钢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欣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