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81民初3620号
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住所地:辽宁省凌海
市。
经营者:王某,男,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第三建某某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与被告凌海市第三建某某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的撤诉申请不
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
饰店已预交,由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某典平价装饰店负担。
审判员陈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