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668号
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电子商务中心(老财政局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日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5号楼3至17层301内8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场道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哈图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蝉,被告阿斯哈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场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斯哈图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780000元及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信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收到被告阿斯哈图公司的内蒙古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通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邀请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阿斯哈图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信公司的账号交纳投标保证金78万元。内蒙古项目已于2019年1月9日完成招标工作,被告阿斯哈图公司已于2019年2月13日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阿斯哈图公司辩称,1、***信公司收取并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需要对阿斯哈图机场飞行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监理、空管工程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按照政府要求,必须经有资质的招投标公司代为公开招标,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信公司作为招投标单位代为招投标。经我公司核查后得知,四川场道公司按照***信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于2019年1月3日向***信公司的账号:×××(盛京银行北京市官园支行)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8万元。机场项目已于2019年1月9日完成招标工作,2019年2月13日,我公司已经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但***信公司未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保证金。***信公司违法侵吞了保证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返还责任。四川场道公司起诉的是返还保证金的案由,并不是关于招投标项目真伪或基于招标投标其他侵权案由。我公司对***信公司违法收取保证金及侵吞保证金的事实不知情并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收取保证金是招投标代理单位为了保证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采取的独立的工作流程,该保证金存入***信公司指定***信公司自己开设的账户,并没有存到我公司。四川场道公司未能中标,***信公司理应返还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追偿的主体应当是收取并拒不退还保证金的***信公司,同时***信公司与我公司双方的委托关系在阿斯哈图公司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已经终止。四川场道公司诉请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院应当判令由***信公司退还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信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8万元,收款事由为退保证金”。可见四川场道公司对于保证金一直交由***信公司收取或保管是知情的,并且双方已经达成退款合意。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得知***信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后,第一时间与***信公司沟通退款一事。侵吞保证金行为并不是我公司的授权范围,也不是***信公司合法代理行为,我公司对于此事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故法院应当判令由***信公司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保证金。
***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所有行为都告知了阿斯哈图公司,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结束。没有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因为阿斯哈图公司未支付我公司代理费用。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阿斯哈图公司作为招标人、***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关于内蒙古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通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797-1840LT0023DJ/01),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支付的招标人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名称盛京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账号×××;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须知见投标人须知附录三。其中投标人须知附录三:投标保证金退还须知载明,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二、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时须提供以下资料:1.投标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原件、开户许可证、投标保证金利息发票(如果有);2.将相关信息单独打印在A4纸上并加盖单位公章……;3.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支付利息。3.1投标保证金计息的范围、时间和适用利率:(1)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发生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形,被没收的部分不予计息。(2)银行保函、未存入我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不予计息。(3)银行汇款、存入我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予以计息。(4)投标保证金以我方收取投标保证金时开具的收据日期为起息日,以投标人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向我方开具的收据日期为结息日。(5)计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我公司的计息利率相应调整。4.投标保证金利息支付方式:我公司以电汇方式退还存入我公司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利息。5.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办理流程如下:各投标人计算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在我公司账上期间的利息金额,开具正式发票,内容为“投标保证金利息”,我公司将对收到后的发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付息。采用邮寄方式请寄至:北京市丰台区时代财富天地大厦A座2101室,邮编:100070,周晓蕾收。2019年1月3日,四川场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公司支付78万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招标工作已完成,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与北京鼎瀚中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场道工程承包合同。
阿斯哈图公司提交四川场道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信公司出具的收据、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信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信公司收取四川场道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一直未退还,该公司已催促***信公司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该公司不认可拖欠***信公司的招标代理费;即使该公司与***信公司就招标代理费有争议,也与***信公司向四川场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信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认为阿斯哈图公司和***信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阿斯哈图公司委托***信公司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亦负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阿斯哈图公司拖欠该公司的招标代理费。
本院认为,***信公司作为阿斯哈图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站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四川场道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账户向***信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与阿斯哈图公司之间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招标文件中亦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现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认可已完成招标工作,并于2019年2月13日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阿斯哈图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就阿斯哈图公司所称其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了四川场道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已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保证金,显属不妥,其与阿斯哈图公司之间关于代理费的争议,应另案处理。四川场道公司要求阿斯哈图公司、***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阿斯哈图公司、***信公司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四川场道公司,给四川场道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川场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条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80000元;
二、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克什克腾旗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聪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卓铭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