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克什某某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经棚镇解放路电子商务中心(老财政局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日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5号楼3至17层301内8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场道公司)、上诉人克什***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哈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场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公司、阿斯哈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公司、阿斯哈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9日完成招标工作,阿斯哈图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按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附录三:投标保证金退还须知”。***信公司、阿斯哈图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2月20日前退还四川场道公司投标保证金780000元及利息。但2019年1月至今,经四川场道公司多次催促,***信公司、阿斯哈图公司未退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自2019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信公司、阿斯哈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阿斯哈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川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川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阿斯哈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场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信公司、四川场道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信公司违法侵吞了保证金,应当由其承担返还责任。***信公司与阿斯哈图公司双方的委托关系在阿斯哈图公司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已经终止。***信公司违法侵吞了保证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返还责任。阿斯哈图公司对***信公司侵吞保证金的事实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法院判令阿斯哈图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时四川场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四川场道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北京蓝天公司提供《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8万元,收款事由为退保证金”。可见四川场道公司对于保证金一直交由***信公司持有是知情的,并且双方已经达成退款合意。阿斯哈图公司并不知道***信公司侵吞了四川场道公司保证金的行为,侵吞保证金行为不是阿斯哈图公司的授权范围,也不是***信公司合法代理行为,在得知***信公司未退保证金后,阿斯哈图公司第一时间便明确反对此事,要求***信公司退还。故一审法院判令阿斯哈图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川场道公司辩称,不同意阿斯哈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阿斯哈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四川场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斯哈图公司退还四川场道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780000元及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信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阿斯哈图公司、***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阿斯哈图公司作为招标人、***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关于内蒙古克什***阿斯哈图通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797-1840LT0023DJ/01),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支付的招标人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名称盛京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账号01103001020********;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须知见投标人须知附录三。其中投标人须知附录三:投标保证金退还须知载明,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二、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时须提供以下资料:1.投标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原件、开户许可证、投标保证金利息发票(如果有);2.将相关信息单独打印在A4纸上并加盖单位公章……;3.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支付利息。3.1投标保证金计息的范围、时间和适用利率:(1)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发生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形,被没收的部分不予计息。(2)银行保函、未存入我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不予计息。(3)银行汇款、存入我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予以计息。(4)投标保证金以我方收取投标保证金时开具的收据日期为起息日,以投标人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向我方开具的收据日期为结息日。(5)计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我公司的计息利率相应调整。4.投标保证金利息支付方式:我公司以电汇方式退还存入我公司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利息。5.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办理流程如下:各投标人计算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在我公司账上期间的利息金额,开具正式发票,内容为“投标保证金利息”,我公司将对收到后的发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付息。采用邮寄方式请寄至:北京市丰台区时代财富天地大厦A座2101室,邮编:100070,周晓蕾收。2019年1月3日,四川场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公司支付78万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招标工作已完成,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与北京鼎瀚中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场道工程承包合同。
阿斯哈图公司提交四川场道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信公司出具的收据、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信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信公司收取四川场道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一直未退还,该公司已催促***信公司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该公司不认可拖欠***信公司的招标代理费;即使该公司与***信公司就招标代理费有争议,也与***信公司向四川场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信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认为阿斯哈图公司和***信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阿斯哈图公司委托***信公司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亦负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阿斯哈图公司拖欠该公司的招标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作为阿斯哈图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站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四川场道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账户向***信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四川场道公司与阿斯哈图公司之间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招标文件中亦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现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认可已完成招标工作,并于2019年2月13日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阿斯哈图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就阿斯哈图公司所称其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了四川场道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已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四川场道公司退还保证金,显属不妥,其与阿斯哈图公司之间关于代理费的争议,应另案处理。四川场道公司要求阿斯哈图公司、***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阿斯哈图公司、***信公司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四川场道公司,给四川场道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川场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条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克什***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80000元;二、克什***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北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阿斯哈图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信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场道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文件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故四川场道公司与阿斯哈图公司之间形成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现四川场道公司未中标,阿斯哈图公司作为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期限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四川场道公司。阿斯哈图公司主张该款项并未进入其账户,而是由***信公司收取,对此应当指出,投标人向***信公司支付保证金系基于阿斯哈图公司招标文件中的指示,阿斯哈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并非免除其返还义务的合法理由。***信公司对返还四川场道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利息一节,一审法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条款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阿斯哈图公司、四川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克什***阿斯哈图机场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已交纳);由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