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邹家疃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CHXK2XL。
法定代表人:李心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0130B。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淞翔,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第三人场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93034.4元及利息(以19303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宏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与宏润公司约定,***借用宏润公司的资质承揽劳务作业项目,同时约定宏润公司在收到工程付款时,扣除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同月30日,***借用宏润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与场道公司签订了《青岛新机场三标段项目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承包了场道公司的青岛新机场工程项目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三标段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劳务项目,劳务费合计219170元。后***组织人力物力完成该劳务作业,并于2020年1月11日与场道公司就***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核算。2019年8月2日,场道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场道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93594元。宏润公司在收到上述两笔共计143594元劳务费后全部截留,拒绝向***支付,致***至今拖欠该项目安装工人的劳务报酬不能付清。综上所述,***系涉案劳务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宏润公司应当在收到该项目劳务费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为维护案涉全体被欠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宏润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主体双方是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只是宏润公司派驻在涉案工地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涉案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工程款的收付,都是由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进行,与***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宏润公司也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将其占有的签证单62个工(价值12400元)交付宏润公司。
场道公司陈述,一、关于场道公司掌握的案涉相关情况。场道公司作为青岛新机场三标段工程承包人,于2019年6月30日与宏润公司签订《青岛新机场三标段项目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在合同签订前,由***代表宏润公司就泵站设备安装劳务作业相关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事宜与场道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签订合同时,也是由***代表宏润公司与项目部对接签订了前述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负责与场道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接洽、组织安排劳务人员进行安装作业、劳务核算及计量。经过中间计量确认,场道公司就合同应支付宏润公司的劳务费总计为209820元,场道公司已于2019年8月2日向宏润公司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宏润公司支付93549元。后宏润公司人员联系场道公司要求向宏润公司支付尾款,场道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将剩余66226元合同款支付给宏润公司,目前场道公司就合同已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二、场道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任何款项。一方面,场道公司系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向宏润公司支付,场道工程并无向***付款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即便***为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场道公司已经向宏润公司支付完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宏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场道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也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场道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场道公司无关,场道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场道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了《青岛新机场三标段项目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宏润公司承包场道公司的青岛新机场工程项目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三标段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劳务项目,场道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杨淞翔,宏润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心虎,合同价款219170元,合同期限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合同上加盖了宏润公司、场道公司印章,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李心虎的印章。场道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宏润公司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宏润公司支付93549元。2022年3月28日,宏润公司起诉场道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达成协议,确认场道公司拖欠工程款为66226元。后宏润公司撤诉,场道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将剩余66226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宏润公司。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心虎与***共同与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润公司承包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机场飞行区配套工程中室外暖通管道安装工程和2号调蓄水池泵站安装工程。2020年,宏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6万元。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028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不管***是宏润公司的技术人员还是该劳务的实际承揽人,***均有权领取劳务费,***具有接收劳务费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接收该全部16万元劳务费的法律依据,但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接收该16万元劳务费全部属于非法占有。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宏润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涉案工程系***挂靠宏润公司经营,***是实际施工人,以宏润公司的账户收款,收款后扣除8%的管理费,余额支付***。***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因***借用宏润公司资质,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实际施工人,所以持有合同原件;2.工程量计量表2张,证明***与场道公司结算,工程由***实际施工;3.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心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李心虎2020年1月23日发送的以下信息“浦飞机,付款,9月份款100000万元,浦85000元,你承包工时费按装2号泵房35000元,1号泵房30000元,1号泵房开工李付浦15000元,后1号泵房付5000元,付浦5000元,公司账户。总计付浦105000元,李45000元”,“把一号二号泵房增加工程量清单发给我看看”,证明上述内容中的工程款数额虽与实际数额不符,但李心虎自认***为2号泵房和1号泵房的实际承揽人,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4.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史某陈述:其给***干活,***给其结算工资,***一共组织了16、17个人在1号泵房工地干活,其干了36、37天左右,***说一天500元工资;证人张某陈述:***让其到工地干活,干了接近20天,劳务费也是***结算,工种是大工,每天500元,***给了2000元,忙的时候有15、16个人在那干活,不忙的时候至少有5人在那干活,从3月份起就是每天500元;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宏润公司起诉场道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7万元,而本案***与场道公司最终核算的劳务费总额为209820元,所以场道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66226元,据此能证明宏润公司在金牛区法院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的劳务费数额是不一致的,也进一步说明了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宏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宏润公司指派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合同一共有5份,***私自留存1份,宏润公司手中同样拥有涉案合同的原件,宏润公司有证据证实本合同是由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分包单位是宏润公司,而非***,分包负责人是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心虎,而非***,该证据同样证实涉案合同是由宏润公司分包、施工并结算;证据三系打印件,无法质证,且从该微信截屏也能看出,***仅仅是宏润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证据四证人史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史某与***系同乡,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且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涉案胶州飞机场一号泵站安装工程仅需4-5人,20天内(也就16、17天)就已完工,其后只是零星的维修及整改,根本就不需要16、17人干36、37天,如果需要17人干37天,每天500元,劳务费就需要314500元,涉案工程的总标的额也就20万元,因此证人完全是在虚假陈述。对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完全是在作虚假证明,宏润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人工种是小工,不是大工,每天工资1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宏润公司已经做了最终结算,***刚才陈述的结算数额209820元,是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结算的,而非***与场道公司结算。因为宏润公司没有查询场道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所以起诉时写了整数7万元,后经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最终结算,未支付的数额为66226元。
宏润公司主张,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后,指派***为该劳务驻场的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具体的施工人员也可以由***灵活安排,工程一开始的时候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向宏润公司提出,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干活不好,***能找到干活好的民工,宏润公司也就允许***找民工,具体的工资由***做好计划后发给宏润公司,涉案工程宏润公司总共付给***22330元,基本与实际劳务费相符,也是因为***没有后期增加的62个工的签证交付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无法与场道公司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就没有与***做最终的结算。工人工资是由宏润公司直接支付给***,由***向下发放,根据***提供的记工单,宏润公司分次将用工费22330元予以支付,该费用包括***个人工资和其找的民工的工资。宏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涉案合同由场道公司分包给宏润公司;2.协议书一份、转账汇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宏润公司实际施工并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3.***、宏润公司及场道公司微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2019年8月1日,***发给宏润公司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名称为“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工资表”,内有“***大工单价200,张某小工单价100”等字样,证明***是宏润公司的员工,日工资200元,同时证明***在施工中随时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情况的事实;5.2020年1月22日,***给宏润公司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宏润公司实际承包,***给宏润公司记工的事实;6.***、宏润公司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施工中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宏润公司已经支付***22330元的事实;7.***、宏润公司微信打印件8份,证明***受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在工作中随时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的事实。***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润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心虎的私人印章均是由***从宏润公司处借用并携该两印章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宏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留存了该份劳务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宏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道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务费7万元,而***与场道公司最终核算的劳务费总额为209820元,所以场道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66226元,据此能证明宏润公司在金牛区法院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的劳务费数额是不一致的,也进一步说明了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证据三,第一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截图中体现的泵站安装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合同具有一致性或关联性,第二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截图能证明在涉案劳务合同签署的前期,***向宏润公司借用资质的整个过程中,宏润公司主动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开户许可证借用给***的事实。证据四中的月工资表为2019年3月,原告为案外第三人贵州大禹公司提供泵站安装劳务的工资表,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宏润公司将该组证据已于(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件中提交。对证据五、六,宏润公司也已将该组证据于(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件中提交,用于证明与案外第三人贵州大禹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聊天截图所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涉及签字等内容均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而本案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所以该组截图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没有提供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你承包”“1号泵房30000元”等字样,但30000元只是部分工程量,不能证明所有工程完全是由其承包或者实际施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宏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有不属实的情况存在,且证人没有证明***与宏润公司协商的过程,其提交的合同原件、工程量计量表,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施工,其提交的(2020)鲁028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通常挂靠施工,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对工作过程的监管指示和资金的注入,而是坐享挂靠费收入并相应承担出借资质带来的风险。本案中,根据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要接受宏润公司的指令,工程施工过程中本身没有资金投入,而是接收宏润公司的资金投入,并向宏润公司汇报考勤、用工等情况,更符合现场管理人的特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宏润公司按全额工程款扣除8%的管理费后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宏润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