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宏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润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青岛新机场三标段项目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系场道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系认定事实错误。场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人,其掌握涉案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招投标、磋商、签订及实际履行的整个过程,其一审辩称,在合同签订前,由***代表宏润公司就泵站设备安装劳务作业相关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事宜与场道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签订合同时,也是由***代表宏润公司与项目部对接签订了前述《劳务作业合同》。《劳务作业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也是由***负责与场道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接洽、组织安排劳务人员进行安装作业、劳务核算及计量。场道公司的**的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是***借用了宏润公司资质,与场道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涉案《劳务作业合同》。二、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要接受宏润公司的指令,工程施工过程中本身没有资金投入,而是接受宏润公司的资金注入,并向宏润公司汇报考勤、用工等情况,均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要接受宏润公司的指令无任何证据支持。2、本案中,宏润公司向***付款的唯一证据是宏润公司一审提交的***、宏润公司微信打印件一份,即宏润公司一审证据6,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宏润公司已经支付***22330元。该组证据,宏润公司已在(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中,于2020年8月20日二次开庭时作为新证据1中的材料提交,所涉的22330元款项中,2330元系宏润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上午购买***DN65和DN80铸钢阀闸阀,于当日下午向***支付的阀门款,而通过涉案劳务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仅涉劳务安装,不需要劳务方提供阀门等泵站设备,故,该2330元阀门款与本案争议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2019年8月3日的两笔共计10000元的转账,系宏润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收到场道公司第一笔5万元的付款后,于次日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上述事实,***在(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2020年8月20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及本案一审中已**)。结合场道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可以看出,宏润公司向***付款的时间是在其收到场道公司的5万元工程款之后,付款数额也没有超出其收到的场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额。宏润公司向***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完全符合被挂靠人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向挂靠人付款的挂靠经营特征。一审认定***本身没有资金投入,而是接受宏润公司的资金注入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系***与场道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署并实际履行,而宏润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微信截屏打印件(宏润公司一审证据4)显示的工资表名称为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工资表,该劳务对象和时间点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据此认定***就本案所涉工程向宏润公司汇报考勤、用工等情况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在案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首先,***持有并提交了涉案劳务合同、工程量计量表等关键证据,两名证人也均证实涉案工程劳务是***组织、安排劳务人员完成施工,劳务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宏润公司这个公司,也不认识其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结合场道公司一审答辩意见能够证明***系涉案劳务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其次,***一审提交的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审证据四)显示,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给***发送的微信书写内容是“你承包工时费安装2号泵房35000元、1号泵房30000元”,上述内容中的工程款数额虽与实际数额不符,但宏润公司自认了***为2号泵房和1号泵房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而非宏润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该证据结合宏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中宏润公司给***发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是***借用宏润公司资质与场道公司磋商、签订涉案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安装劳务是***独自承包,独自组织、安排劳务人员完成,宏润公司只是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更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对***发出过任何指令。再次,如前述,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人的场道公司,掌握涉案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招投标、磋商、签订及实际履行的整个过程,其一审答辩意见证实,在涉案劳务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过程、磋商过程及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是由***与场道公司进行沟通、对接、签署。涉案《劳务作业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是由***与场道公司接洽,并组织安排劳务人员进行安装作业、劳务核算及计量。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一审所称的通常挂靠施工模式,即,被挂靠人不参与工程合同的签署,也不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指示和资金注入,而只是坐享挂靠费收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系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宏润公司应当在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时,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支付给***,***才能为施工人员结算劳务报酬。故,案争劳务费涉及参与施工的全体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为维护案涉全体被欠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判。 宏润公司答辩称,1、涉案劳务合同是场道公司与瀚润公司签订,瀚润公司有合同书及签订合同经过的微信截图为证,***是作为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而非借用宏润公司资质。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由宏润公司投入资金指令***工作,***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提报工资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3、涉案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拨付均在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进行,与***无任何关联。4、借用资质系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瀚润公司同意其挂靠或借用资质。 场道公司述称,案件事实部分意见同一审代理意见。场道公司不应向***承担任何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场道公司的招标过程中及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是由场道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沟通对接,后面具体合同的履行以及相关的接洽工作及劳务作业的安排工作由***在现场负责,计量、核算是由***过来进行,但场道公司认为他的身份是代表宏润公司,具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场道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93034.4元及利息(以19303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宏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场道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了《青岛新机场三标段项目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宏润公司承包场道公司的青岛新机场工程项目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三标段1#调蓄水池泵站设备安装劳务项目,场道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宏润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价款219170元,合同期限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合同上加盖了宏润公司、场道公司印章,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的印章。场道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宏润公司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宏润公司支付93549元。2022年3月28日,宏润公司起诉场道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达成协议,确认场道公司拖欠工程款为66226元。后宏润公司撤诉,场道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将剩余66226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宏润公司。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共同与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润公司承包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机场飞行区配套工程中室外暖通管道安装工程和2号调蓄水池泵站安装工程。2020年,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6万元。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8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不管***是宏润公司的技术人员还是该劳务的实际承揽人,***均有权领取劳务费,***具有接收劳务费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接收该全部16万元劳务费的法律依据,但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接收该16万元劳务费全部属于非法占有。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宏润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挂靠宏润公司经营,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宏润公司的账户收款,收款后扣除8%的管理费,余额支付***。***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因***借用宏润公司资质,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实际施工人,所以持有合同原件;2.工程量计量表2张,证明***与场道公司结算,工程由***实际施工;3.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2020年1月23日发送的以下信息“**机,付款,9月份款100000元,浦85000元,你承包工时费按装2号泵房35000元,1号泵房30000元,1号泵房开工***15000元,后1号泵房付5000元,**5000元,公司账户。总计**105000元,李45000元”,“把一号二号泵房增加工程量清单发给我看看”,证明上述内容中的工程款数额虽与实际数额不符,但***自认***为2号泵房和1号泵房的实际承揽人,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4.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其给***干活,***给其结算工资,***一共组织了16、17个人在1号泵房工地干活,其干了36、37天左右,***说一天500元工资;证人****:***让其到工地干活,干了接近20天,劳务费也是***结算,工种是大工,每天500元,***给了2000元,忙的时候有15、16个人在那干活,不忙的时候至少有5人在那干活,从3月份起就是每天500元;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宏润公司起诉场道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7万元,而本案***与场道公司最终核算的劳务费总额为209820元,所以场道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66226元,据此能证明宏润公司在金牛区法院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的劳务费数额是不一致的,也进一步说明了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宏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宏润公司指派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合同一共有5份,***私自留存1份,宏润公司手中同样拥有涉案合同的原件,宏润公司有证据证实本合同是由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分包单位是宏润公司,而非***,分包负责人是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该证据同样证实涉案合同是由宏润公司分包、施工并结算;证据三系打印件,无法质证,且从该微信截屏也能看出,***仅仅是宏润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系同乡,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且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涉案胶州飞机场一号泵站安装工程仅需4-5人,20天内(也就16、17天)就已完工,其后只是零星的维修及整改,根本就不需要16、17人干36、37天,如果需要17人干37天,每天500元,劳务费就需要314500元,涉案工程的总标的额也就20万元,因此证人完全是在虚假**。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完全是在作虚假证明,宏润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人工种是小工,不是大工,每天工资1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宏润公司已经做了最终结算,***刚才**的结算数额209820元,是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结算的,而非***与场道公司结算。因为宏润公司没有查询场道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所以起诉时写了整数7万元,后经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最终结算,未支付的数额为66226元。 宏润公司主张,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后,指派***为该劳务驻场的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具体的施工人员也可以由***灵活安排,工程一开始的时候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向宏润公司提出,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干活不好,***能找到干活好的民工,宏润公司也就允许***找民工,具体的工资由***做好计划后发给宏润公司,涉案工程宏润公司总共付给***22330元,基本与实际劳务费相符,也是因为***没有后期增加的62个工的签证交付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无法与场道公司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就没有与***做最终的结算。工人工资是由宏润公司直接支付给***,由***向下发放,根据***提供的记工单,宏润公司分次将用工费22330元予以支付,该费用包括***个人工资和其找的民工的工资。宏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涉案合同由场道公司分包给宏润公司;2.协议书一份、转账汇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宏润公司实际施工并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3.***、宏润公司及场道公司微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2019年8月1日,***发给宏润公司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名称为“贵州大禹友邦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工资表”,内有“***大工单价200,**小工单价100”等字样,证明***是宏润公司的员工,日工资200元,同时证明***在施工中随时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情况的事实;5.2020年1月22日,***给宏润公司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宏润公司实际承包,***给宏润公司记工的事实;6.***、宏润公司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施工中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宏润公司已经支付***22330元的事实;7.***、宏润公司微信打印件8份,证明***受宏润公司指派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在工作中随时向宏润公司汇报工作的事实。***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润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均是由***从宏润公司处借用并携该两印章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宏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留存了该份劳务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宏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道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务费7万元,而***与场道公司最终核算的劳务费总额为209820元,所以场道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66226元,据此能证明宏润公司在金牛区法院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的劳务费数额是不一致的,也进一步说明了宏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证据三,第一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截图中体现的泵站安装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合同具有一致性或关联性,第二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截图能证明在涉案劳务合同签署的前期,***向宏润公司借用资质的整个过程中,宏润公司主动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开户许可证借用给***的事实。证据四中的月工资表为2019年3月,***为案外第三人贵州大禹公司提供泵站安装劳务的工资表,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宏润公司将该组证据已于(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件中提交。对证据五、六,宏润公司也已将该组证据于(2020)鲁0285民初938号案件中提交,用于证明与案外第三人贵州大禹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聊天截图所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涉及签字等内容均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而本案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所以该组截图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没有提供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你承包”“1号泵房30000元”等字样,但30000元只是部分工程量,不能证明所有工程完全是由其承包或者实际施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宏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有不属实的情况存在,且证人没有证明***与宏润公司协商的过程,其提交的合同原件、工程量计量表,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施工,其提交的(2020)鲁028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通常挂靠施工,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对工作过程的监管指示和资金的注入,而是坐享挂靠费收入并相应承担出借资质带来的风险。本案中,根据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要接受宏润公司的指令,工程施工过程中本身没有资金投入,而是接收宏润公司的资金投入,并向宏润公司汇报考勤、用工等情况,更符合现场管理人的特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宏润公司按全额工程款扣除8%的管理费后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宏润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与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事项:宏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中所涉的22330元款项中,2330元系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8日上午购买***DN65和DN80铸钢阀闸阀,于当日下午向***支付的阀门款,该2330元阀门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据此也进一步证实了宏润公司在本案中进行了虚假**。宏润公司质证称,其没有看到微信记录,但宏润公司合计向***支付22330元,均系涉案工程劳务费以及材料款,从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宏润公司提供资金并进行实际施工,***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即使宏润公司向***购买阀门用在涉案工程上也是证明宏润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资金而非***提供资金。场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法核实,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宏润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对于***曾经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宏润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要求宏润公司将收到的场道公司的劳务费193034.4元支付给***,因宏润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系其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故***作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主张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看,***与宏润公司均持有宏润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提交的工程量计量表也并非是***与场道公司的最终结算,且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分包负责人处签字。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挂靠事实成立,且对于宏润公司持有合同原件及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亦与工程劳务施工中的挂靠习惯不符。从劳务费支付过程看,场道公司于2019年8月、2020年1月分别向宏润公司付款5万元、93549元,***主张其系借用资质施工且一直在施工现场,故其对场道公司的付款行为应是明知的。在宏润公司仅向其支付22330元的情形下,其应积极要求宏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要求宏润公司扣留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现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系***个人施工,***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