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24民初6301号
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正成.商翼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沙堰西二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谭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831.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由被告承接,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合同第8.1.1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限从本项目按《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或《交房通知书》确定的该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即被告)应设专人联系,如有人员变化,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原告);如因联系中断,有关维修工作甲方有权雇请第三方完成,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第8.1.2条明确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向甲方提交维修方案,办理维修手续,并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和完善工作。”第8.1.3条明确约定:“因乙方不能按要求及时到位进行维修,或因一次维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甲方(即原告)或监理有权雇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以市场价结算,根据甲方或监理与第三方维修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如该金额不足,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进一步索赔。”《保修书》第4.1条约定:“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乙方(即被告)须无条件、及时修缮处理,并承担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即原告)和住户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1条约定:“因乙方(即被告)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涉及到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即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涉及的维修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乙方存留于甲方处的质保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本项目保温工程的施工。本项目于201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1月集中向业主交房。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被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陆续出现大面积墙面裂纹、空鼓等质量问题。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保修业务,无奈之下本项目物业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截止2013年12月实际产生人民币192323元的维修费。但此后仍不断接到业主投诉被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只能继续委托包括***、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的第三方进行维修。2016年11月,原告委托四*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鉴定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2016)*国公证字第155922号】,鉴定结论为被告施工的保温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2017年4月,原告委托四*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被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进行了测算,并出具了【*正建咨字[2017]325号】修复费用测算报告。经测算,由原告委托***、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保温工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含已结算维修费、未收方维修费、工程质量鉴定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建设单位工程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80508.77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本项目仍有部分业主存在墙面裂纹、空鼓等质量问题未予解决。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因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相应的保温工程,并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对此,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予以自认。因此,被告所完成的保温工程是质量合格的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本不存在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凭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否认这一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因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在本案中的维修事项已经超出被告保修期限,超出保修期限的维修责任显然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8.1.1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限从本项目按《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或《交房通知书》确定的该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算。但是,根据《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第3.1条的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合同》及《保修书》对质保期均有明确约定,只是起算的时间点略有不同。由于《合同》及《保修书》均是原告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出现理解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规则,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根据竣工资料显示,被告实施的保温工程于2010年1月6日通过了单项竣工验收,2010年11月3日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因此,即便按照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工程的质保期间应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而且在质保期范围被告均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的维修事项已经超出被告保修期限,维修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2)原告主张双方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及《保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从没有约定过5年保修期,只约定过2年的保修期,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对此予以自认。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条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应有5年的保修期承诺;第二、施工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保修期承诺;第三、保温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可以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约定。再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分析:《合同》及其附件均是原告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在可以要求被告承担5年保修期的情形下,仍然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保修期为2年的施工合同,构成原告对民事权利的书面放弃和处分,原告放弃的结果经形成双方对“最低保修期限5年”的责任时段划分,即:被告保修责任期限为竣工之日起的前2年,原告保修责任期限为后3年。综上,原告突破合同约定将其单方意志强加给被告,将原告对购房人承担的保修责任转嫁给被告,有违公平和诚信。综上所述,被告依约完成了保温工程,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保修事项是其自行负担的保修义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8月13日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包干单价的方式将涉案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2648762.18元,按约预留价款5%质保金计132438.11元。2、《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两年从本项目按《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或《交房通知书》确定的该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算;该合同附件《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书经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批完成之日起算。《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现行相关规范、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并满足本合同及施工标准、设计图纸要求,如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合议庭评议认为,《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与《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均为质量保修期,属同一概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依法确定为5年,自201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2012年6月10日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4、6#楼保温工程开裂、脱落、空鼓问题。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处理涉案工程开裂、脱落、空鼓,情况紧急或被告拒绝保修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4、2012年11月6日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名城左岸物业服务中心人员与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熊建根,在名城左岸客户服务中心举行名城左岸保温层开裂现场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内容:“……22户已处理,18户未处理,还有众多未上报处理的潜在问题户……3、现场勘测13-3-303业主室内保温层开裂情况;4、现场讨论后决定:A、所有处理方式必须业主签字认可。B、处理方式应包括两种,一种为铆钉固定,一种为保温板。如业主不同意铆钉固定方式,施工单位应采用保温板方式处理,但所有方式均应得到业主的认可。C、处理完毕后,保质期从处理完毕,业主签字认可之日起顺延,按住宅保证书和保修期限,暂定为2年……”。5、2013年12月10日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处理涉案工程裂纹、空鼓质量问题。该函载明以下内容:“……前期物业公司名城左岸项目已做了大量维修整改工作,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处理保温层裂293户。涉及产生的费用208217.60元,贵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远远不能支付该项工程所遗留的问题。……贵公司一直未按照现场协商的解决措施来处理剩下的裂纹问题,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未处理的保温层裂纹56户,处理后再次裂纹33户……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在2013年12月12日前来现场确认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6、2013年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选任***进行维修。***收取工程款192323元。此后,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计1097361.54元。7、2016年11月11日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保温系统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四*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员到现场取样、检测,2016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检测情况综合分析,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现象,根据《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B51/T5061-2008)8.2.6条‘保温层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不应有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做出鉴定结论如下: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受检外墙内保温系统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7、2017年5月10日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开裂签名修复费用测算报告》,是对除***外的维修费金额1097361.54元及工程质量鉴定费金额45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金额15000元、管理费金额23147.23元的叠加累计,共计1180508.77元。该报告与原告出示的其他相关损失费用金额的证据证明力相当。
本院认为,1、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保温工程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责任。2、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同时还约定有工程质量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的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条款,不能免除被告在5年最低保修期限内应当承担的免费维修义务,也不构成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质量免费保修权利的放弃。4、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5年保修期划分为前两年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后3年由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同原告与业主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混淆,原告向购买房屋业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后,并不免除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涉案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在2012年11月6日召开现场协调会前已经发生,被告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置整改维修保温层,以此平息购房业主不满情绪,积极消除矛盾。原告的行为应予以肯定。5、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发生维修费用如下:***工程款192323元、***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鉴定费45000元,计1334684.54元。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5000元、管理费23147.23元,不是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致使保温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鉴定费计1334684.54元。抵扣预留质保金132438.11元,由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02246.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191元,由原告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9元、被告四*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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