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涂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谭中国
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被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