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沙堰西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谭中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正成.商翼510室。

法定代表人:涂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结构层之间粘接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落、空鼓及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并以此来推断案涉的600余户房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即使《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它也是一份与案涉600余户房屋毫无关联的鉴定意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完全是毫无根据的类推。(二)二审判决关于认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不等于“怠于履行对案涉600余户房屋的维修义务”,一审、二审判决书未查明和认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对案涉600余户房屋维修义务的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刻意掩饰正成投资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如果正成投资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显然不能认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对案涉600余户房屋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三)判决书认定正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所产生的维修费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成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正成投资公司将保温工程发包给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保温工程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责任。

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涉案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在2012年11月6日召开现场协调会前已经发生,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成投资公司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置整改维修保温层,以此平息购房业主不满情绪,积极消除矛盾。正成投资公司的发生维修费用应当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

综上,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