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640号
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334112926B),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809号5栋。
法定代表人:何波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41604),住所地:隆昌市金鹅街道隆泸大道3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平,男,生于1965年9月25日,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0005392A),住所地:攀枝花市巴斯箐。
法定代表人:郑加飞,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房物业)诉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第三人四川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由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告鑫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城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6080元,并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支付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必要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洋瑞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的施工单位。因小区1、2、3号楼电梯门口墙砖存在空鼓掉落的安全隐患,经小区开发单位嘉正公司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组织工人对电梯口墙砖进行拆除,但一直没有进行修复。2020年12月8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并要求由原告垫资维修处理,维修后再向被告追偿该维修资金。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攀枝花市广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产生维修费3608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被告公司没有主动支付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郊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电梯门口砖墙存在安全隐患不属实,即使安全隐患属实也不属于被告的质量保修范围,被告的房屋在2014年就竣工验收,已过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不具有对案涉部位的维修保修义务;3、原告对小区内进行包括自己认为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维修和维护,是原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的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被告无关,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嘉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嘉正公司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南洋瑞景”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城郊公司系“南洋瑞景”小区1、2、3号楼的施工方。原告与第三人嘉正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南洋瑞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系南洋瑞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2月8日,“南洋瑞景”小区业主代表、小区物业负责人、嘉正公司代表、老街社区等人员就南洋瑞景小区1、2、3号楼电梯门口装饰墙砖空鼓掉落后维修处理等事宜进行协调处理,对维修资金的协调处理意见为由物业公司垫资维修处理,维修后再向城郊公司追诉该维修资金。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处理,产生了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洋瑞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会议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基于与第三人嘉正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及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为了避免小区1、2、3号楼电梯门口装饰墙砖空鼓掉落的安全隐患,基于物业管理服务而垫付了维修费。虽然2020年12月8日的协调会协议由原告垫资维修处理后再向被告城郊公司追诉该维修资金,但因该次协调会被告未参加,事后被告也未对该内容进行追认,故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或约定上系该维修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四川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