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24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房屋(权证号2××6)、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房屋(权证号0××4)、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房屋(权证号0××4)。经查,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房屋已于1999年变更登记,另两处房屋经隆昌县人民法院现场调查后未发现标的物,故暂无法处置。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债权、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标的787395.22元,本案执行费10274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10274元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靖迪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