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3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翼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小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应当仅限于二号车间的室内消防工程部分,不包含室外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使工程未确认验收合格,但发包人已经开始正常使用的,不能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者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本案《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防火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鼎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信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金鼎公司与信安公司先后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火工程合同》以及《阜阳市金鼎丝绸服装厂二车间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防火工程合同》系两份独立的施工合同,各自就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作出约定,而补充协议则对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载明:人工材料进场支付15万元、施工安装完成支付15万元、消防验收完毕支付其余部分121781元。现双方对于金鼎公司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之事实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信安公司能否主张剩余工程款。对此,金鼎公司抗辩称,信安公司尚有室外工程未施工、消防验收亦未合格,故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信安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室外工程则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室外工程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完毕。
关于室外工程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的问题。案涉《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施工界面划分》显示,信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室外消防工程,故该部分工程量亦应包含在《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况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亦载明:“由于现在施工仅限甲方提供的二车间工程的平面图部分,二期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部分待甲方施工图设计完毕后另行施工”,进一步印证,室外消防工程亦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信安公司在二审时上诉称,补充协议前述条款系对原施工范围作出变更,约定室外消防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然若如其所言,则补充协议应对此前《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作出相应变更,现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各期付款金额之和仍与此前《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防火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和相等,足以表明,前述内容仅系对当前施工进展情况的说明,并未改变《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信安公司就施工范围问题所提之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完毕的问题。如前所述,室外消防工程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目前室外消防工程尚未施工,则不存在消防验收完毕之情形。综上,补充协议中关于“施工安装完成支付15万元、消防验收完毕支付其余部分121781元”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二审对信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信安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但未说明新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对象,故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信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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