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翼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益峰。
被告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辉。
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武、黄益峰、被告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造价、工期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阜阳市金鼎丝绸服装厂二车间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按规施工,于2013年8月16日全部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后期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后期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1781元整,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6.59元整(自实际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8月2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逾期支付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29338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消防工程的事实。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相关内容重新作了约定的事实。
3、完工报告及完工凭证各1份。
4、竣工验收情况表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并交付给被告,且已经被告验收通过的事实。
5、防火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消防工程的事实。
6、涂料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1份,证明涂料合格。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原告仅仅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室内部分,室外部分未进行施工,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是被告实行合同抗辩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损失。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竣工标准是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阜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防火工程合同1份,证明工程的施工验收标准应该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
2、整改验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涂料不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看,合同的范围包括车间内的消防工程、室外的消防工程和钢结构的消防,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补充协议中应理解为消防部门的验收。本院对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不能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能证明就是给被告用的,报告是静态的,不能证明在施工中使用的涂料是合格的,应该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合同对前面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是不是事后去补无法得知,形式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竣工后一直没有提供书面的质量问题意见。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信安公司与阜阳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防火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信安公司与阜阳公司又签订《阜阳市金鼎丝绸服装厂二车间消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合同施工内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重新作了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信安公司对阜阳公司二车间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进行了施工,同时,对二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经阜阳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该公司使用。本项目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确定为421781元。迄今,阜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271781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二车间消防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金额、方式进行了明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范围仅限被告提供的二车间工程的平面图部分,二期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部分待被告施工图纸设计完毕后另行施工。可见,原告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被告所述的室外的消防工程。依据完工凭证及竣工验收情况表,原告已按照协议确定的施工范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7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