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翼午。
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方。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忠。
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行翔。
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与9月17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开发的阳光家园房地产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和智能弱电系统项目工程。2013年6月9日,因被告未能结算工程款,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2013年11月4日,为及时解决纠纷,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结算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共结欠两原告工程款1034987.31元,两原告同意在该工程款中扣除280000元作为赔偿款,另双方就余款的支付及违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金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款项。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是认真协商的结果,两原告放弃280000元巨额工程款,主要是基于尽快回收工程款的考虑,协议中所说明的工程中存在的故障及问题,已由两原告修复,并没有给被告带来损失;而两原告如没有依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则两原告按照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工程款。现两原告已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质保金100000元,合计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原件,证明双方经协议后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达成协议的事实;
2、开工报告及检查验收记录、更换设备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更换设备明细表所列项目进行修复,并由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的事实;
3、国联物业证明,证明物业公司已向被告提交相应修复情况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6、(2013)湖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中智能弱电系统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该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的事实;
7、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消防质保期最长是两年,现质保期已满的事实;
8、验收记录三份,2015年1月14日,原告仍对该小区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维修义务。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3日和9月1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承建的阳光家园房地产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与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
2013年3月12日,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18.6元。
2013年11月4日,两原告及被告为解决纠纷,就两项工程款结算予以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所签项目⑴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924316元,甲方(被告)已付65万元,尚欠274316元;⑵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494671.31元,甲方已付173.4万元,尚欠760671.31元;两项合计甲方结欠乙方(两原告)1034987.31元。二、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8万元作为赔偿款。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乙方3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存在故障及问题的项目全部修复,并由甲方和阳光家园小区现任物业公司共同验收,甲方在收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的报告后,凭发票一周内支付339987.31元,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如运转正常,甲方全额付清。如甲方不按上述协议支付工程款,则扣除的赔偿款28万元仍应支付乙方。四、乙方签字后,如不守信用,不组织人员修复、整改工程项目,若12月底前不能验收合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工程款,甲方有权自2014年1月1日起,自行安排人员修复整改,相关费用在乙方余款中支付,甲方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单位协议及发票。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对智能弱电工程中的电梯对讲、楼宇对讲、监控系统、红外报警、UPS应急电源系统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长兴国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维修工程予以验收,并向被告予以书面报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其中智能弱电系统质保期为一年;消防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至2014年11月12日质保期满,被告尚欠10万元质保金未退还两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给付扣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及违约工程款28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