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76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新南村楼许2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6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西湖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106000元工程款向***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判令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的106000元工程款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龙游县子鸣社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4月18日,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即施工机械及施工工具由***自负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施工。2016年10月7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暖通防排烟风管安装工程以清工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协议签订后,***按约定于2018年2月13日完成施工,2019年2月1日,***与***结算后签订结算单,约定***欠***的工程款106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付清。2020年8月7日,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龙游县子鸣社区安居工程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价为9549811元,经了解,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与***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但***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认为其作为龙游县子鸣社区安居工程一期消防工程中暖通防排烟风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即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起诉要求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经过结算,总共人工费用是2639776元,且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该款项,没有拖欠工程款,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至于“衢江杯”的事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办理的,所以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拖欠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付清了***的工程款,***和***之间的转包关系,应该由***和***之间自行处理,作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基于这个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二,从程序上来看,***的起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与***个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书,那么应该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情,并且***也已经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调解,与***之间达成了调解书,撤回了对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之下,再起诉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于法无据,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龙游县子鸣社区消防安装过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游县子鸣社区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施工机械及施工工具由***自负)的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通过衢州市建设工程“衢江杯”优质工程标准。2016年10月7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暖通防排烟安装工程以纯清工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后***按约于2018年2月13日完成施工。2019年2月1日,***与***结算后签订结算单,约定***欠***的工程款106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付清,因***到期后未支付该笔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起诉***、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6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000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后***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并赔偿***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合计118500元,于2021年2月8日前付50000元,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每月30日前各付10000元,余款8500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项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需另外再支付***违约金7500元,***可就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合计126000元扣除已履行款项后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撤回了对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龙游县子鸣社区安居工程(一期)消防工程的审定工程款金额为9549811元,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工程款,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经结算为2639776元,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7966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龙游县子鸣社区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游县子鸣社区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暖通防排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且***也已和***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要求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欠***的106000元工程款向***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且要求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的106000元工程款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