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1民初1117号 原告: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7N922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4426015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6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605F(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祺祥公司)与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下称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安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被告信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4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按41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经协商签订《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合同》,项目为江西省吉安县城北新区图书馆、档案馆档案库房消防工程,合同金额840000元,约定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双方责任义务、质量、质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验收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仅采购泵房外设备,合同总价为500000元。2017年4月11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签订该项目增补合同,价款为60000元,其付款方式同主合同,至此,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执行供货和安装施工。质保期已满,业主单位已经入住办公,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催要,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剩余410000元没有支付。2022年5月,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拖欠原告41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为被告信安消防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信安消防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答辩称,已付货款250000元,不是150000元,还有增加的60000元工程根本没有做,现在可以看到;工程没有验收,材料合不合格,验收不了不是我的责任。 被告信安消防公司答辩称,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工程款的结算与工程施工质量紧密相关。***只提供了部分设备,且未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债权单独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起诉两被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转让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施工安装的合同义务,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也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受让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论***还是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退一步讲,违约金也不能转让,且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虽名为分公司,但实际上并非被告信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系***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签订,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发货单,仅是***公司制作和持有,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代理人***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信安消防公司何总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存在双方的手机中,被告如有异议,应提交其一方的聊天记录予以核实,现其均未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系被告信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需向被告信安消防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2月23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甲方)签订《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为840000元,其中高压细水雾泵房内综合设备价340000元,如此设备由业主直接采购,此项不在台同范围之内。泵房外综合设备价500000元。付款方式,高压细水雾泵房内综合设备采购前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02000元(310000×30%)作为预付款,高压细水第泵房内综合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70000元整(310000×50%)。库房内管道(不含主管)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泵房外综合设备合同150000元(500000×30%),区域控制阀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泵房外综合设备合同100000元(500000×20%),高压细水雾喷头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泵房外综合设备合同款150000元(500000×30%),本项目消防验收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142800元(840000×17%)。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不能正常通过消防验收,该款项最迟于2017年8月31日,甲方各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总合同款25200元(840000×3%)于质保期满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完工,质保期按设备到场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仅采购泵房外设备,合同总价为500000元。2017年4月11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签订了《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将图书馆三楼部分区域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变更为“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价款为60000元,其付款方式同主合同,至此,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执行供货和安装施工。质保期已满,业主单位已经入住办公,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分两次共支付250000元,剩余310000元未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底,***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事宜未果,2022年5月28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即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拖欠其410000元(实为31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22年11月,***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信安消防公司负责人***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仍未达成协议。由于案涉工程系行政服务中心、图书馆、少年活动中心消防配套工程之一,因其他因素,导致整个消防工程无法验收通过。因被告未付支付该尚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与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合同》及《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采购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信安消防吉安分公司已向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250000元,根据付款进度的约定,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将高压细水雾喷头安装完毕,虽然案涉工程未能正常通过验收,但非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因此应向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设备余款。2022年5月25日,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未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失,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新债权人即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由于原告与河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仅仅是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现原告依《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信安消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由于***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向两被告的代表人催要该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驳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由原告濮阳市祺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被告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浙江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