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都凤翔达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8508号
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与被告成都凤翔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丽、被告凤翔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川汇公司和凤翔达达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川汇公司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款金额,根据《对账单》上载明的40234元,及2016年1月川汇公司再供货7192元,共计47426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凤翔达达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川汇公司曾发生送货错误的情况,但根据其出具的《质量承诺书》,已经进行了更换,凤翔达达公司之后未再提出异议,且对未付货款金额在2015年的《对账函》上进行了确认,直至庭审中才正式提出因质量问题被第三方公司扣款,本院认为,凤翔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川汇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凤翔达达公司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对凤翔达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川汇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凤翔达达公司已付10000元,尚余37426元未付,应当立即履行支付责任。 对于川汇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凤翔达达公司怠于付款,给川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凤翔达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第一次于2015年2月10日对账,之后2016年1月供货的7192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以30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以71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2日,川汇公司与凤翔达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凤翔达达公司向川汇公司购买PVC塑料平导管。第六条双方约定“该项目至完工垫资总额不超过20万元,超20万元部分时间不应超过2个月,余下3%作为工程材料质保金,需方承诺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价格含增值税)”,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从工程验收合格竣工之日起,质量保证期2年......质量保证期内若供方供应需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含损失)由供方负责。”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川汇公司陆续向凤翔达达公司发货。2015年2月10日,川汇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贵公司应付川汇公司货款为40234元。”2016年1月12-14日,凤翔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立友签字确认。川汇公司再次供货7192元。2018年2月12日凤翔达达公司向川汇公司支付10000元款项。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川汇公司向凤翔达达公司出具一份《质量承诺书》,第六条载明:“在管道规定测 试压力范围内进行正常使用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凭着先处理问题,再分清责任,一切以满足工程进度和用户需要为准则”,第七条:在供货过程中,供货计划与实际配送产品出现偏差,供应商发现后第一时间内及时进行了更换和调整,对已使用部分将补价格差,并承担相关责任”。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凤翔达达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3月26日与成都治诚恒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8年7月11日成都治诚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向凤翔达达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扣款通知单,称“川汇”牌电器安装阻燃PVC穿线管材料出现以次充好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故在应付给凤翔达达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8000元,凤翔达达公司拟证明川汇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抵扣货款。川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前期送货失误,已经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和重送,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一、被告成都凤翔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7426.1元; 二、被告成都凤翔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以7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成都凤翔达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雅
书记员  童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