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147号
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华丽,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回风)大道紫金时代1幢F4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川,男,生于1991年2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关公乡永定村6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华丽、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川、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管件产品,原告依约向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2019年9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9577.3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予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57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195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4975.17元),合计金额为234552.47元。二、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原告违背法律规定至今不能提供所销售管材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若原告不能或者拒绝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要求原告将所销售管材退回原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函》,载明:“致: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贵单位收到我公司货物共计383467.3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叁角,已向我公司付款163890,大写壹拾陆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整,欠我公司货款219577.3,大写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叁角。请贵单位核对后及时安排付款。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在核对情况回复意见处载明“上述金额正确无误(√)(如金额正确请在括号内打“√”)”并由被告在该处签署“所提产品未见鉴检报告和产品合格证魏新寿2019年9月12日”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委托人在下方签署“备注:以上补添内容及金额属实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人:郭津京2019.9.12”。在该《对账确认函》上还签署有“贵司所提供的PE管材未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望及时提供为谢2019.9.13”。
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货物已全部使用,因其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未向原告支付余下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就欠付货款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19577.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虽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将该附随义务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货物投入使用至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案涉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鉴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57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由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