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执异1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回风)大道紫金时代1幢F4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与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厦公司称:1、巴州区法院因本案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异议人的经营账户,该账户系异议人几万户老百姓向中石油缴纳气费的微信等账户。账户冻结后,异议人将陷入经营僵局,既不能发放员工工资,又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异议人不能正常运转,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生账户是不能冻结的。2、原审判决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在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后才能证明其产品合格,异议人才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21)川1902执5960号案件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并暂停对该案的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川汇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川19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川汇公司支付货款219577.3元。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21年8月26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川1902执596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6042××××5621账户(实控金额32820.78元)、在中国银行开立的1212××××4174账户(实控金额195.3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2270××××7706账户(实控金额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5100××××7777-1账户(实控金额0元)。
同时查明:本院网上查控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1、中国民生银行6042××××5621账户类别为C010001007活期;2、中国银行1212××××4174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2270××××7706账户类别为对公活期;4、中国建设银行5100××××7777-1账户类别为活期。
本院认为: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亦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列;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21)川19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行使救济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于案件执行中冻结的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均为一般性的活期账户,且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亦明确了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经营账户;故从账户性质判断,本院于案件执行中作出的账户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扈 拯
审判员 陈鹏云
审判员 魏 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