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回风)大道紫金时代1幢F4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丽,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检报告和合格证属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销售管材管件质量合格证明义务在先,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下差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提供使用至今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其抗辩支付的理由,背离了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质量依法应确认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是2019年1月份完成供货,现所有产品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在长达两年多时间,从未提出过案涉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已过了质量异议期,依法应当确认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在供货时已经将相应合格证粘贴在产品上,所有产品也有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符合规定。2.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明,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使用案涉产品,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行为不符合不安抗辩权提起的四种情形,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不安抗辩权,在庭审中也无法使用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57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195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4975.17元),合计金额为234552.47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函》,载明:“致: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贵单位收到我公司货物共计383467.3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叁角,已向我公司付款163890,大写壹拾陆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整,欠我公司货款219577.3,大写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叁角。请贵单位核对后及时安排付款。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在核对情况回复意见处载明“上述金额正确无误(√)(如金额正确请在括号内打“√”)”并由被告在该处签署“所提产品未见鉴检报告和产品合格证魏新寿2019年9月12日”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委托人在下方签署“备注:以上补添内容及金额属实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人:郭津京2019.9.12”。在该《对账确认函》上还签署有“贵司所提供的PE管材未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望及时提供为谢2019.9.13”。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致使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列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货物已全部使用,因其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未向原告支付余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就欠付货款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19577.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虽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将该附随义务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收到货物投入使用至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案涉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鉴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577.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交了六份管材检测报告及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其销售管材质量是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与其向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批次相对应,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的管材符合质量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六份管材检测报告中,有五份显示的受检产品生产批号,分别是: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5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23日;一份检测报告未显示受检产品的生产批号。而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四次供货日期分别是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4日,无证据证明上述六份检验报告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批次相对应,对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六份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案涉产品的质量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收到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尚欠货款219577.3元均无异议,但以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支付该219577.3元货款。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对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后,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方才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同时,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未以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由拒收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相反,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全部接收产品,并安装使用长达两年的时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现以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由拒付下差货款,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下差货款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规定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交付其所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若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发现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自己具有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下差货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苟华林
审 判 员  孙万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