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冕宁县水利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425号
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冕宁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357号。
负责人:吴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与被告冕宁县水利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被告冕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04,17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2008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农村饮水安全项
目管材采购项目中标为材料供货商,中标金额为2269,517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川汇”牌PVC-U管材的货物。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的三个乡镇因人为损坏材料,导致需要另行追加材料更换。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追加材料原告依被告通知,另外发送904,178.41元的货物。之后被告支付现金2,269,517.05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04,178.41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诉讼由此产生。
冕宁县水利局辩称,被告目前只认可审计结算表的总金额2,467,296.48元,也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方已经支付2,269,517.0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79.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冕宁县水利局向川汇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川汇公司中标冕宁县2008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工程,中标价为2269517元。后冕宁县水利局作为甲方和乙方川汇公司双方签订《冕宁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PVC-U管材购销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建设中所使用的管材、管件及相关材料,工程地点位于冕宁县。供货时间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冕宁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单价表》对各型号管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货款支付、运输、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汇公司陆续向冕宁县水利局供货,并于2011年8月15日向冕宁县水利局出具《审计结算表》。《审计结算表》载明案涉项目管材采购工程供货总金额为2467296.48元。冕宁县水利局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8月2日、2012年5月14日、2017年12月6日向川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69517.05元。川汇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三次向冕宁县水利局申请付款,其中2018年6月12日的《付款申请》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749323元,2019年7月18日的《公函》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582846.36元,2019年8月22日的催款材料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为904178.41元。
另查明,《审计结算表》出具后,因工程需要,川汇公司向冕宁县水利局追加供应了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由案外人“李桔”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冕宁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PVC-U管材购销合同》《销货单》《审计结算表》《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公函》《催款材料》、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管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川汇公司与冕宁县水利局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川汇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冕宁县水利局对川汇公司当庭提交的经冕宁县水利局职工甘勇和蒋茂聪签字的供货单据予以认可,且均认可该部分供货单据与《审计结算表》所附供货单据一致。该《审计结算表》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川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计算错误,导致《审计结算表》中载明的供货总金额低于实际供货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川汇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1999年,且实缴资本过亿元的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专业的财务人员,其将货款总金额计算错误差额达数十万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审计结算表》载明的货款金额2,467,296.48元予以确认。
关于追加材料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川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反映了追加材料的基本事实,该份《情况说明》有冕宁县水利局经办该事项的职工甘勇和蒋茂聪签字认可,录音资料也证实该部分追加的材料由冕宁县水利局指定的“李桔”签收的事实,二者相互印证。虽然冕宁县水利局对《情况说明》上甘勇、蒋茂聪的签字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反映的追加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桔”签字的《销售单》显示,追加材料的货款金额为158,132.88元,故川汇公司向冕宁县水利局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2,625,429.36元(2467,296.48元+158,132.88元)。
双方均确认冕宁县水利局已向川汇公司支付货款2,269,517.05元,冕宁县水利局欠付货款金额为355,912.31元(2,625,429.36元-2,269,517.05元)。冕宁县水利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川汇公司有权要求冕宁县水利局向其支付欠付货款355,912.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冕宁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55,912.3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893.5元,被告冕宁县水利局负担2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