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恢10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160851935。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04463.53元和资金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00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7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和坐落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位,但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进行处置,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伟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