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721号

原告: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品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应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容、被告川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玖公司向玖信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64584元及违约金203919.57元(自2015年1月15日付清车辆租赁费止,每天按逾期未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两项总计368503.5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玖信公司与川玖公司签订两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玖信公司将川A×××××、川A×××××、川A×××××、川A×××××共四辆“欧曼(利达)”牌14方搅拌车租赁给川玖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24个月),川玖公司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后川玖公司无故拖欠玖信公司车辆租赁费,2015年1月10日,玖信公司向川玖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川玖公司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2015年1月15日,川玖公司《回复函》中表示尽快付款,希望玖信公司宽限时日。尔后,玖信公司多次催促川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是川玖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川玖公司至今仍拖欠玖信公司车辆租赁费164584元。为维护玖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川玖公司辩称,1.玖信公司的诉请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应驳回玖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均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根据双方签定的付款协议约定,川玖公司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但此后玖信公司并未进行催收,故其诉讼时效于2019年5月6日已经届满;2.案涉合同涉及的租金,川玖公司已支付完毕,玖信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玖信公司曾经的股东曾先民曾代表玖信公司向川玖公司收取了租金350000余元,故双方租金在2015年已付清并结算。若川玖公司尚欠玖信公司租金,案涉车辆不可能从2015年至今一直由川玖公司使用,并且由玖信公司配合川玖公司办理车辆的各种保险、审核、年检等手续;3.玖信公司诉请的欠付租金金额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川玖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时应当扣减其已经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但玖信公司在起诉时仅扣除了其中一份合同的保证金33400元,尚有33400元未予以扣减;4.玖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玖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起诉基数也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参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玖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川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0-1),合同约定甲方将“欧曼(利达)”牌14方搅拌车贰辆租赁给乙方,单车总租价529032元、租期24个月、首付166560元、履约保证金16700元、月供租金15103元;履约保证金在全面履行付款合同无违约的情况下,第24个月退还乙方或抵扣该月租金(多退少补)。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24个月)。租赁车辆牌照号:川A×××××、川A×××××。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第2项约定,乙方自承租之日起,应严格按月足额缴纳租赁费,若乙方未能足额缴纳租赁费,未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日,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0-2),约定甲方将“欧曼(利达)”牌14方搅拌车贰辆租赁给乙方,单车总租价529032元、租期24个月、月供22043元。租赁期内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甲方,租赁期满租赁车辆由甲方以每车残值108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该款项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第12、24、36个月,分3次等额支付(即每次支付36000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租赁车辆牌照号:川A×××××、川A×××××。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第2项约定,乙方自承租之日起,应严格按月足额缴纳租赁费,若乙方未能足额缴纳租赁费,未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玖信公司与川玖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分期付款明细表》载明:租车总价款2332128元,已交付首付款360000元(含33400元保证金履约结束退还),尚欠1999008元。分期付款明细约定从2012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每月8日应还款金额74292元,同时川玖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5月7日支付72000元(合同20130510-2约定购买残值车辆款项)。玖信公司应退还保证金33400元。协议签订后,川玖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10日,玖信公司向川玖公司送达了《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等额支付74292元”,截止目前已经逾期拖欠3个月,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支付不足金额。我公司就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特致此函,请你在本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处理违约事宜。若本函发出5日之后你仍未解决此事,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川玖公司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于2015年1月15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贵公司履行合同的催告函,现做如下回复:因我公司财务人员调整原因,加之年底事务繁忙,未能按期还款深表歉意。目前我公司资金正在回收,等我公司资金到位后一定尽快给贵公司付款,望贵公司宽限时日。

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0日,川玖公司应向玖信公司支付1557840元,川玖公司实际支付1367256元。尔后,川玖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1日支付了74292元、74292元、74292元、74292元、100000元和1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日,川玖公司向玖信公司共计支付1834424元。

再查明,玖信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川玖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催收租赁费151184元及违约金。202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玖信公司与川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先调案件),案号:(2020)川0116诉先调562号。

庭审后,玖信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认可案外人曾先民代川玖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即上述查明: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1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也认可余下租赁费扣除69000元由案外人另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0-1、合同编号20130510-2)、付款协议、分期付款明细表履行合同催告函、回复函、书面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玖信公司主张的车辆租金如何认定问题;2.玖信公司主张的车辆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玖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玖信公司与川玖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期付款明细表显示尚欠款1999008元(含合同2另付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并结合双方对账及玖信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川玖公司现尚欠玖信公司1999008元-1834424元-69000元=95584元。川玖公司辩称玖信公司的股东曾代表玖信公司向川玖公司收取了租金350000元,玖信公司认可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1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包含在上述费用内,同时也认可69000元由案外人另行支付,而川玖公司辩称玖信公司的股东曾代表玖信公司向川玖公司收取了另外租金81000元(350000元-200000元-69000元),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扣除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履行付款合同无违约的情况下,第24个月退还或抵扣该月租金”,而川玖公司并未全面履约,故履约保证金33400元不应退还,即不应在上述未付租金予以抵扣。

第二,玖信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川玖公司发函催告要求“处理违约事宜”,川玖公司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于2015年1月15日回函“望贵公司宽限时日”。截至2015年1月10日,川玖公司应向玖信公司支付1557840元,川玖公司实际支付1367256元,从川玖公司付款情况来看确已逾期付款。从玖信公司发出催告函的内容来看只是对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欠款进行催告,催告后川玖公司陆续付款。从玖信公司认可的最后一笔付款2015年9月1日到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玖信公司与川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先调案件),玖信公司主张的车辆租金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第三,川玖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承租之日起应严格按月足额缴纳租赁费,若乙方未能足额缴纳租赁费,未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根据上述约定,玖信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14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支付玖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95584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584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414元,由原告四川玖信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