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付贵,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军,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总工。
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潘县进安乡。
法定代表人黄国清。
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玖公司)诉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付贵、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玖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投标并中标被告在四川省松潘县小姓乡、镇江关乡的建设项目“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并于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合同中标金额为81070008.00元,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安装”。工程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1年9月-11月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
2011年12月2日,原告按“进场通知”要求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前期征地赔偿及协调不到位,当地农民不许施工修筑便道,前后误工六个多月,被告不按合同确定的2011年12月30日供电,到2012年6月17日才开始供电,影响工期;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反复要求变更施工便道及1#、2#暗涵设计,影响工期两个多月;2013年7-8月汛期洪水超标,使1#、2#暗涵洞口堵塞无法施工,影响工期一个多月;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队伍生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不得不经常更换施工队伍,影响工期,到2013年12月原告只完成工程量总量约14368904.00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8090516.00元,扣除税费等661750.00元外,尚欠工程款5616638.00元。2013年12月底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至今。合同施工期限已满,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全线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50%,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退还余下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工程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造成全线工程不能按时完成,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施工期限已满,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还应当从工期过半时间起承担违约金344400.00元,承担2014年度违约金688800.00元,两项违约金计1033200.00元。二、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14368904.00元,被告只支付工程量款8090516.00元,扣除税费等661750.00元外,被告未付工程量款包括5%质量保证金、15%保留金,尚欠工程款5616638.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支付工程款,并应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2个月利息(逾期利息)计483592.50元。三、按合同要求的开工、竣工时间和工程量计算,两年间原告在本工程中应取得合理利润12000000.00元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因停工,所有设备、项目人员、材料等资源闲置,未取得合理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约6000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给予赔偿,并应承担12个月利息1549800.00元,两项合计19549800.00元。四、由于被告原因迫使合同解除,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生产,造成工期不能如期完成,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033200.00元,合计903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工程款约5616638.00元,支付利息483592.50元,合计610023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工程按期完成原告应当取得合理利润12000000.00元和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因停工未取得合理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约6000000.00元,两项合计利润18000000.00元,支付利息1549800.00元,共计19549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此款所支付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川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川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技术条款》,《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川玖公司承包了被告西川公司发包的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长城工程转款证明,3.保证金转款凭证,4.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5.阿州发(2010)1112号文件《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松潘县镇江关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59号文件《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松潘县镇江关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工的批复》,6.西川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008号《公章启用通知》、[川玖司0012号]项目印章启用函、《关于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关水电站第五标段项目部公章启用的报告》、蜀建管(2013)16号关于松潘县镇江关和红土水电站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更换的函、(蜀江镇、红(2013)通知019号)监理通知,7.2012年9月7日西川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8.2011年12月2日的《进场通知》、2011年11月29日的《会议纪要》、(蜀江镇、红(2013)通知04号)监理通知、《春节放假通知》、川玖司(2013)004号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川玖公司中标被告西川公司发包的松潘县红土镇江关水电站工程,原告川玖公司向被告西川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川玖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第三组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关于2#暗涵B交通桥阻工及施工困难的报告》、2012年5月18日《关于与碑子寺村委会对施工便道协调存在问题需及时解决的报告》、2012年6月13日《关于征地款未及时发放阻工的报告》、2012年6月25日《关于施工便道部分需征地赔付的报告》、2012年7月20日《关于工程施工存在问题的报告》、2012年8月19日《镇江关水电站第五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前准备情况汇报》、2012年9月12日川玖(2012)报告021号《报告单》、2012年11月9日川玖(2012)报告028号《报告单》、2012年11月11日川玖(2012)报告029号《报告单》、2012年11月11日川玖(2012)报告030号《报告单》、2012年11月23日川玖(2012)报告038号《报告单》、2012年11月30日川玖(2012)报告040号《报告单》、2012年12月15日川玖(2012)报告044号《报告单》、2012年12月15日川玖(2012)报告045号《报告单》、2012年12月25日川玖(2012)报告046号《报告单》、2013年3月4日川玖(2013)报告005号《报告单》、2013年3月31日川玖(2013)报告012号《报告单》、2013年4月5日川玖(2013)报告014号《报告单》、2013年4月9日川玖(2013)报告015号《报告单》、2013年5月7日川玖(2013)报告016号《报告单》、2013年6月11日川玖(2013)报告021号《报告单》、2013年7月17日川玖(2013)报告025号《报告单》、2013年10月30日川玖(2013)报告032号《报告单》、2013年11月25日川玖(2013)报告034号《报告单》、2012年6月13日《关于征地款未及时发放阻工报告的回复》、2012年12月19日《监理通知》,(二)2012年2月28日《关于引水原设计圆形改为马蹄形断面的报告》、2012年3月27日《关于4#支洞位置改移的报告》、2012年4月11日《关于我项目部进场后实际情况的报告》、2012年12月22日川玖(2012)报告032号《报告单》、2013年1月12日川玖(2013)报告003号《报告单》、2013年3月4日川玖(2013)报告007号《报告单》、2013年3月28日川玖(2013)报告009号《报告单》、2013年3月28日川玖(2013)报告010号《报告单》,(三)2012年6月18日《关于镇江关和红土10KV输电线路通电安全的通知》,(四)2012年3月11日监理(2012)纪要01号、2012年4月18日监理(2012)纪要03号、2012年5月28日《会议纪要》、2012年6月28日《会议纪要》、2012年6月30日《会议纪要》、2012年8月5日《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红土、镇江关水电站建设工作与六个标段会议纪要》、2012年8月5日西川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2年9月26日西川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4日监理(2012)纪要14号《会议纪要》、2013年3月17日西川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2012年10月12日(蜀江镇、红(2012)通知047号监理通知。拟证明因被告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征地赔付不到位、村民阻工影响原告施工,机械设备闲置,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又被告变更施工设计、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电力、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2013年10-12月《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计量支付表》,《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开工至9月份材料、电费及其他应扣款表》,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报送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2013年12月份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告》,《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结算审核表》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4368904.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90516.00元,扣除税费等661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663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了5%质保金和15%保留金2702358.00元、施工便道未结款331200.00元、退场费100000.00元应向原告退还。第五组证据:2012年7月2日《关于加强防汛安全管理的通知》,2012年7月4日《关于各标段项目经理、总工取消休假的通知》,2013年6月11日川玖(2013)报告020号《报告单》,2013年5月8日川玖(2013)报告017号《报告单》,2012年10月28日川玖(2012)报告025号《报告单》、2012年11月23日川玖(2012)报告033号《报告单》。拟证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对工期的影响及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第六组证据:《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通用条款22.2.1第(4)条。拟证明合理利润的计算依据,按照水利水电合同的一般规定,合理利润为合同中标价的10%--20%,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中标价的15%的合理利润,即8000000*15%=12000000元。
经审查,原告川玖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被告西川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对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出投标邀请书,原告川玖公司投标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被告西川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川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川玖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西川公司提交现金履约担保,并到西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川玖公司委托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11月网银转账向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被告西川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川玖公司工程保证金8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川玖公司与被告西川公司双方签订了《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81070008.00元。通用合同条款第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通用合同条款第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第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专用合同条款第4.2.2,履约保证金退还:合同工程完成50%时,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50%(无息);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退还余下履约保证金(无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7.3进度付款,进度付款的比例:付款周期内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的完成工程产值的85%。专用合同条款第17.4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
2011年12月2日,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阿坝州松潘县镇江关和红土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向原告川玖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项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川玖公司按照进场通知要求进场施工。原告川玖公司进场后,因征地赔付问题,施工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西川公司又变更施工设计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电力,造成原告川玖公司工期延误。2013年10月,因被告西川公司未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川玖公司自2013年11月停工后至今未恢复施工。
2013年10-12月《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结算审核表》中载明:合同总计金额84870008元,包括一般项目8703215元和建筑工程76166793元;在一般项目8703215元中包含了退场费100000.00元。承包人川玖公司自开工至2013年12月累计核定工程量为14368904元,其中,一般项目7233933元、建筑工程5756343元、设计修改及变更增加项目1313790元、其他零星项目64838元。在该《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上承包人川玖公司、监理公司、发包人西川公司签字确认。
《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开工至9月份材料、电费及其他应扣款表》中载明:开工至2013年11月应扣款项累计扣款金额676332元,其中,扣炸药材料费435276元(9月份以后未计)、扣电费241056元(10-12月电费未计),未扣其他费用957072元。该《扣款表》由西川公司制作,川玖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的《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计量支付表》中载明:承包单位川玖公司开工到本月累计完成14368904元,应扣款合计3835621元[其中扣质保金(5%)547022元、扣保留金(15%)2155336元、代扣代缴税金(3.18%)456931元、扣材料费435276元、扣电费241056元],合计10533283元。该《工程月进度计量支付表》由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红土和镇江关水电站工程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
原告川玖公司自认被告西川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0905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川玖公司与被告西川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川玖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监理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西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属被告西川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西川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川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川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因被告西川公司违约,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西川公司应向原告川玖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4.2.2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是无息的,因此,对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西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该工程无法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西川公司应当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0-12月《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川玖公司自开工至2013年12月累计核定工程量为14368904元”和2013年12月25日《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计量支付表》载明的“自开工至2013年12月25日累计完成14368904元,其中,扣质保金(5%)547022元、扣保留金(15%)2155336元、代扣代缴税金(3.18%)456931元、扣材料费435276元、扣电费241056元,合计10533283元”证明原告川玖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为14368904元,在原告川玖公司完成的工程款14368904元中应扣减税金(3.18%)456931元、扣材料费435276元、扣电费241056元。因被告西川公司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西川公司应将扣留的质保金547022元和扣留的保留金2155336元退还给原告川玖公司。因此,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3235641元(累计完成14368904元-代扣代缴税金(3.18%)456931元-扣材料费435276元-扣电费241056元)。被告西川公司已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款8090516.00元,被告西川公司还应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款5145125.00元(包括扣留的质保金547022元和扣留的保留金2155336元)。原告川玖公司与被告西川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工程也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西川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款5145125.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即原告川玖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在案涉工程按期完成,原告应取得合理利润12000000.00元和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因停工未取得合理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约600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西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约定合同价款为81070008.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而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川玖公司自2011年11月进场至2013年11月完成的工程量为14368904元,原告川玖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西川公司前期征地赔付问题,施工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西川公司又变更施工设计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电力等原因造成原告川玖公司工期延误,但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及损失合计18000000.00万元,已超过了其进场施工了两年完成工程量14368904元的1.25倍,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的合理利润及损失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西川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川玖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的合理利润及损失请求金额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及损失为2000000.00元。
2013年10-12月《镇江关水电站引水隧洞4+300-10+500工程月进度结算审核表》载明的一般项目合同价款8703215元中含退场费100000.00元,因被告西川公司违约,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被告西川公司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西川公司应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西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被告西川公司违约,原告川玖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西川公司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因被告西川公司违约,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欠付工程款5145125.00元(包括扣留的质保金547022元和扣留的保留金21553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及损失2000000.00元;被告西川公司向原告川玖公司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松潘县红土水电站、镇江关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
二、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
三、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45125.00元(伍佰壹拾肆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工程款的利息;
四、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及损失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
五、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退场费100000.00元(拾万元整);
六、驳回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4876.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川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0.00元,被告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48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成香
审 判 员  刘育兰
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巧